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傅雅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傅雅均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但其於第一審第1次開庭時有到場,第2次開庭因須工作,乃以電話向書記官詢問能否改期。其於第一審之說法可能有誤,請重新調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經第一審傳喚、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嗣緝獲歸案時,並稱:「我跟書記官聯絡,已經被拘提了,然後叫我去法警室報到,但我怕我就沒有去了。」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要件。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