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上訴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涉自民國94年間至99年10月26日盜賣稻穀乙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四字第1至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3月
5日所涉冒貸政策性農業貸款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詐領補貼利息差額僅新臺幣3萬6,000元,且已繳回;依上開事由發生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7、48條及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始應解除其職務,不適用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頒定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102年7月26日依管理辦法第47、48條、獎懲要點第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經被上訴人申請復議及異議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申請退休,無違誠信原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暨退休金,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