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1項、第2項竊盜案件,曾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附表第3至5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二者加計,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