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2月2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89,289元(其中消費款87,717元,循環利息1,57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⒉被告復於92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98,246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⒊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屆期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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