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對人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曾2次以掛號函件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欲向相對人通知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然皆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2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聲請人2度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3樓」,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2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經警訪查屋主吳女士後,稱係讓相對人寄放戶口,相對人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有該局民權派出所100年1月13日呈報單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