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大宇林園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黃文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業已發還 林淑娟 )」;證據部分補充「Google街景圖及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605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黃文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經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大宇林園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該處
有電梯及樓梯可通往上方大樓住家等情,雖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1頁),然被告自稱與家人住在大宇林園大樓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7頁),而經本院囑警查訪後,證實被告之母親確實居住在大宇林園大樓,屋主亦為被告所述之親屬,另該大樓對於住戶之親屬進出大樓並未實施管制等語,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47頁),是以被告所述尚非無據,則被告因其家屬居住在大宇林園大樓,本得進出該大樓,故其在大宇林園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加重竊盜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3月、3月(2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第一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前案犯罪性質相同,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又本案係因員警巡邏時發覺被告在該處頭戴安全帽形跡可疑
,經警盤查被告稱安全帽為家中拿來,經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發覺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員警於被告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行竊,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淑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見本院卷第3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淑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70號被告黃文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宇林園大樓處,徒手竊取林淑娟所有之安全帽1頂。嗣經警方當場發現,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宏之供詞│坦承拿取上述安全帽,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可能一開始就弄錯了云云││││。│├──┼───────────┼───────────┤│2│證人林淑娟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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