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秋輔佐人林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交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賠償損害,且於偵審中對於告訴人之事發行進路線及傷勢多有質疑,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自首本案,原審爰引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其法定刑上限僅為有期徒刑5月,於本案中,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則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顯已幾近法定刑之上限,自難謂有何過輕情形,本案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及輔佐人雖一再質疑、主張告訴人亦與有「違規行駛於逆向車道」之過失,然此部分辯解之無可採信,已經原審說明於判決中;且依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論告訴人行駛於何車道,均無可避免,故被告與輔佐人此項辯解,已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有關;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到場拍照及繪圖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倒於分向線上,則依被告所駕之車輛為汽車,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被告所駕車輛之重量遠重於告訴人之機車,則依慣性定律,被告所駕汽車於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顯然不可能立刻於原地煞停,而會(併將告訴人之機車)再往前(推行)一段距離,故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於遭撞擊前,確應係在順向車道上,嗣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後,始行往分向限制線偏移,是自難認告訴人於事發前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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