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比較之結果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若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本即得予易科罰金,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四、另查本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五、經查:受刑人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偽造署押│有期徒刑肆│92年10月16│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方│104年│臺灣臺中地方│104年6││││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4月30│法院104年度│月2日││││罰金,以銀││署93年度偵│簡字第67號│日│簡字第67號│││││元叁佰元即││字第2282號││││││││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102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文書│月,如易科│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5月8│法院104年度│月22日││││罰金,以新││署104年度│簡字第1905號│日│簡字第1905號│││││臺幣壹仟元││偵緝字第84││││││││折算壹日││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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