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09號
原告 葉元鼎
訴訟代理人 鄭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付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並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0,2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0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47年,總面積為26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07年1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09,
000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0,200元(計算式:409,
000元×26坪×3/10=3,190,200元)。
02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3,000元
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3,19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