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滿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 呂展瑋 駕車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發生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許嘉慶基於毀損之犯意,乘呂展瑋離去現場之機會,於同日10時33分許,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此對機車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起訴),接續撞擊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致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並致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神州公司,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展瑋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說當
然都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庭訊俱經告知罪名、權利(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任由其應答,並無自由意志受限之情節,防禦權亦受充分之保障,未見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俱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展瑋、證人即處理警員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含證人呂展瑋書面陳述即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偵卷第83頁),係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證人呂展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38頁),並有對證人甲○○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製作職務報告1份,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
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已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處理停車糾紛警員2名「有講一些重點的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小時從頭看一下」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並有證人甲○○製作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亦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證人呂展瑋前開時、地發生停車糾紛起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摩托車牽走,本來是我要停的車,他車也在那邊,我戴安全帽,我完全沒有看到他,他很靠近了,從我這邊硬嚕進去,就被他停去,很可惡,很厲害,擦到我的衣服,開得起公司,怎麼不去租車位,跟我們沒錢的搶車位,我沒有犯罪,我無罪,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要起訴我,那甘我什麼屁事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本案新北市○○區○○街00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他車駛入某男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旋同日10時33分起,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2輛,至同日11時28分許,某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詳監視器錄影畫面迭經勘驗結果亦認某男以雙腳滑動方式牽引機車不斷撞擊自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光碟1張扣案足憑。依前後行為人某男外觀所著舉止,足認為同一人之事實。
2.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乙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被告叫我那邊的車都注意,暗示我要毀損車輛等語(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對 彼揚言 要注意及後甲車、乙車遭損之事實。依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
3.證人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2月19日執勤接獲呂展瑋報案,說甲車、乙車被毀損,呂展瑋要提告,我就依規受理,我負責調監視器、拍照。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牽引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去撞呂展瑋的車輛,他硬牽路邊別人鎖龍頭的機車去撞,撞完後騎車離開,我有調到嫌疑人騎乘機車,車牌不是嫌疑人本人,是他家人,我查了全戶,比對臉部確實是被告。偵卷照片編號1到17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翻拍製作。照片下方說明是我依照監視器影像的內容去記載說明我看到的狀況。照片編號17圈起來車牌「000-0000」就是嫌疑人騎車離開的畫面。我知道被告與呂展瑋前面發生糾紛。監視器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把占用停車位的機車移開,然後呂展瑋汽車就停進去了。那是公有地,沒有說一定是可以給被告停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呈現行為人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之甲車、乙車情節相符,其依所騎車號「000-0000」及臉部鎖定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比對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前情亦屬吻合。
4.從而,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旋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撞擊甲車、乙車受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因之
停車位專屬於被告所有使用,自稱「被害人」顯屬虛妄,亦無從執此正當其犯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與告訴人有何嫌隙等語(偵緝卷第8頁),前後不一,無非為掩飾其因停車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000-0000車主是我大姊 許淑美 ,實際使用人是我(偵卷第8頁)。當日10時41分,我要停車才會牽路邊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行為人某男為被告其人,殆無疑義。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牽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乙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以毀損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僅因不滿證人呂展瑋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一時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暗自牽引機車毀損甲車、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甚口出惡言,屢屢當庭辱罵證人呂展瑋諸如「下流氓上人」,「不要臉」、「下流人」、「你以為你做賊沒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犯罪後之態度明顯欠佳,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賣其發明專利為業,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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