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兆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六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兆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壹張、帳冊壹本及筆記型電腦壹部(含電源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初起至103年1月被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在地人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彩券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對中臺灣彩券今彩五三九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悉數歸張兆佑所有。嗣於103年1月21日19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張兆佑所有供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單21張、供紀錄賭金之帳冊1本及筆記型電腦
1部(含電源線),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判決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
被告張兆佑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本案無特別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也有六合彩簽單21張、帳冊1本與筆記型電腦1部(含電源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12月初起至103年1月21日19時許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5年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併此陳明。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將被告經營簽賭站之不法獲利所得達10幾萬元乙情列為量刑之理由,係以其在偵查中供稱:一個月營業額10幾萬元等語為據,然上開所指並未扣除必要費用(如經營成本與要發給賭客之中獎獎金),若均予以扣除,實際每月淨利僅數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又刑事法上犯罪所得之計算一般固無須扣除成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納為量刑因子時仍須交代說明清楚,始得資為量刑之基礎,乃原判決謂「不法獲利所得」究屬「營業額」或「實際利潤所得」?尚有欠明瞭,應認有可議之處。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明文,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此觀刑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可明。本案關於被告簽賭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在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依前說明,亦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有礙健
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殊非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犯罪時間不長,難認被告獲利豐碩,衡以一般國人喜好簽注賭博,加上政府推行「公益彩券」制度,坊間因此投注站林立,儼然成為全民運動,其形式(如威力彩)均與六合彩之下注方式相似,僅係六合彩缺乏制度管理易生弊端而已,若對被告以重刑論科,不免有「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感,故被告本案犯罪之本質及惡性均難認為重,暨其自承現在經營檳榔攤生意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1張,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帳冊1本及筆記型電腦
1部(含電源線),為其所有供紀錄賭資之工具,也經被告供述在卷,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