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69,709元及自民
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固有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是原
告事先印製,供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客戶填寫使用,是該
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
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
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街○○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而原告起訴狀上雖
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中市○區○○里○○街○○○號,然該處
為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
自無可能是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