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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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融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中午及102年3月9日上午,均在桃園縣桃園市(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0巷00號6樓23室,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販賣予黃 昱豪 共2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昱豪 、 江學毅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自102年3月2日出監後,就陸續有去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23室,102年3月9日下午亦有過去,該處是證人黃昱豪的租屋處,其係過去該處與證人黃昱豪討論車子的事,在該處看見有吸食器放在桌上,其便拿吸食器放自己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就證人黃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豪2次之時間、情節,前後有矛盾,且證人黃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人黃昱豪並非可靠之證人,其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另依據證人江學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從無向證人黃昱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雖有至證人黃昱豪租屋處,然係找證人黃昱豪催討車輛修理費用,縱有金錢往來,亦與毒品交易無關,證人江學毅亦知悉證人黃昱豪於102年3月6日至9日之期間,證人黃昱豪並無正當工作,甚至房租亦向被告商借,實無可能再花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又依證人黃昱豪、江學毅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黃昱豪租屋處並借用證人黃昱豪之吸食器使用,被告並無將本求利之營利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昱豪部分:
⒈證人黃昱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第1次於10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第2次於102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均是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23室的租屋處向其兜售,各是販賣予其
1小包,價格均為1包2,000元 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71號【下稱偵字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6日晚間其打電話叫被告至其上址租屋處,被告便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其租屋處找其,問其怎麼回事,其說其喝酒與他人吵架,在等電話,因其有喝酒,其便對被告說要先睡,被告表示會幫其注意有無電話,翌日即102年3月7日中午其醒來,被告拿出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問其要不要施用,其便用了,用到吸食器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快要沒了,其問被告是否還有,被告表示身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用的,其便表示看多少錢,其要給被告,接著其給被告2,000元,被告再給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便倒入吸食器裡面施用云云(見偵字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表示10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過,其和被告係各自吸食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只有到其租屋處向其借過吸食器而已。102年3月7日中午被告有在其上址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將吸食器轉交給其施用,其於偵訊中證稱其將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到快沒了,其詢問被告是否還有,被告告知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用,其便支付2,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89頁反面至90頁),觀諸證人黃昱豪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於警詢、偵訊時雖有證稱被告有於102年3月7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惟就交易時間所述已有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所述前後反覆,是證人黃昱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於102年3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云云,是否可信,即已存疑。
⒉又稽之證人黃昱豪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0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於偵訊時證稱是102年3月7日中午,所述前後亦有差異,復以證人黃昱豪就其與被告交易之過程,於偵訊中雖證稱其係於102年3月7日中午醒來後,被告拿出尚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分給其施用,其吸食後詢問被告是否還有,被告即表示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的,其遂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於警詢時就上開交易過程竟未置一詞,僅廣泛證稱被告係於其上址租屋處向其兜售,參以證人黃昱豪於警詢、偵訊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日期為102年
3月7日,距其於102年3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相去不遠,倘證人黃昱豪於偵訊時關於交易時間、過程所述為真,當不致於警詢時證稱交易時間為凌晨3時許,亦不致於警詢時俱未說明上開其吸食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詢問被告是否仍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販售予其之交易過程。另證人黃昱豪於警詢時又證稱:被告約提供5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均是在其上址租屋處,第1次是102年3月4日凌晨5時許、第2次於102年
3月4日中午12時許、第3次於102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第4次於102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第5次於102年3月9日下午7時許,第3、4、5次提供予其施用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裝在吸食器裡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亦未提及被告於102年3月7日中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前,有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是以證人黃昱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7日中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云云,尚難信實。且證人黃昱豪所為之前揭證述,既係其本於施用毒品者身分而就其向被告買受毒品經過此情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黃昱豪前揭證述是否真實,尚具合理懷疑而仍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以為判斷,而遍覽卷內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得為被告有於102年3月7日在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豪之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昱豪前揭具有瑕疵且乏其他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昱豪部分:
⒈證人黃昱豪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2年3月
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惟證人黃昱豪於警詢僅證稱:被告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第1次於102年3月
7日凌晨3時許,第2次於102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均是在其上址租屋處向其兜售,各是販賣予其1小包,價格均為1包2,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則改稱:102年3月9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其說有重要的事要見面,被告便至其上址租屋處找其,見面後被告說上樓再說,上樓之後被告叫其拿吸食器出來,然後開始施用毒品,用完後問其要不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回答被告說要想一下,接著被告問在其身邊的 朱子胤 、證人江學毅是否要施用,因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與被告不熟,不敢拿,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因為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是其朋友,也算是被告的朋友,用了沒關係,不會收錢,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便拿了吸食器用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將吸食器交給其,其想說不用錢就吸了2、3口,之後被告拿錢給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去樓下買飲料及食物,被告見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出門後,便拿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子秤上秤重量,心情不太好,其便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表示其、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施用太多了,錢不夠回給他人,看其能夠幫忙多少,其便拿出2,000元給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150頁),是證人黃昱豪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究竟為102年3月9日下午6時許或是上午,所述相去甚遠,且就交易之過程係被告主動向其兜售,或其施用後因被告抱怨其施用過多,其方支付對價等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參諸證人黃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
9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凱悅KTV向綽號「 小白 」之人購入的,其於偵訊時說其當日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係被告給其的云云並非屬實,其有拿2,000元給被告,但是其用以賠償其將被告的車子用壞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是證人黃昱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9日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節,尚難遽信為真。
⒉又證人黃昱豪於偵訊時先證稱:102年3月9日上午被告
來找其,身上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一進其房間即問其吸食器在哪裡,其便向被告說在廁所,被告叫其拿出來給被告使用,接著被告便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用完之後被告才說錢要還給人家,並叫其加減付一點云云(見偵字卷第148頁),嗣又證稱:被告先問其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回答要想一下,被告又詢問朱子胤、證人江學毅是否要施用,不會收錢,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施用後將吸食器交給其施用,待朱子胤、證人江學毅下樓去購買食物、飲料後,被告又表示其、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施用過多,其才交付2,00
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50頁),觀諸上開證人黃昱豪同日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有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子胤及證人江學毅施用、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其是否有先推卻等節,前後竟有如此差異,且依據上開證人黃昱豪於偵訊時嗣後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係先無償提供予朱子胤、證人江學毅、黃昱豪施用,嗣朱子胤、證人江學毅去購買食物、飲料後,證人黃昱豪見被告神情不悅,經詢問後被告才表示朱子胤、證人江學毅、黃昱豪施用過多,證人黃昱豪方交付2,000元予被告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然衡情被告如已同意無償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子胤、證人江學毅、黃昱豪施用,當無在渠等施用完畢之後,又以渠等施用量過多為由而向證人黃昱豪收取費用之理,況依證人黃昱豪偵訊所述,其接過吸食器後僅施用2、3口云云(見偵字卷第150頁),所施用量不多,則證人黃昱豪當無為朱子胤、證人江學毅支付渠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之必要,故證人黃昱豪上開於偵訊所為之證詞,亦非毫無瑕疵可指。
⒊另證人江學毅於102年3月10日第2次警詢時先證稱:其
於102年3月9日下午1時許進入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其看見桌上有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並未吸食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102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其看見被告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於同日第3次警詢時又證稱:102年3月6日、7日、8日、9日,在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但每次在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的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被告無償提供予其施用,其實被告也不算是提供予其吸食,係被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會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其看到會自己拿來吸食云云(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年3月9日接近晚上時其至統一便利超商買東西,買完回到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時,看見桌上有吸食器,其便拿來施用,其不清楚吸食器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被告當日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亦未問其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觀諸證人江學毅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被告是否有於102年3月9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過程,均證稱係其自行取用放在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經核亦與證人黃昱豪前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主動詢問朱子胤、證人江學毅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符(見偵字卷第150頁),參以證人江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6日、7日、8日、
9日都有人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其便拿來吸食,沒有人阻止,其以為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正反面),則縱證人江學毅於102年3月9日有於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即是由被告提供,亦屬可議。至證人江學毅於
102年3月10日第2次警詢時雖有證稱:其偶爾會在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施用毒品,其在該處吸食毒品,並未付錢給證人黃昱豪或被告,均是證人黃昱豪與被告免費提供云云(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然證人江學毅上開證述僅泛稱其於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所施用毒品之頻率以及來源,就被告或證人黃昱豪無償提供毒品予其之時間、種類、過程等節,均未敘明,亦難憑此補強認定證人黃昱豪上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9日上午有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子胤、證人江學毅、黃昱豪施用後,證人黃昱豪再支付2,000元予被告等情為真。況證人江學毅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曾證述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諸節,核均與證人黃昱豪前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詢問朱子胤、證人江學毅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朱子胤、證人江學毅不敢拿,然被告表示沒關係,不會要求渠等支付費用,朱子胤、證人江學毅便拿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截然不同,是以尚難遽憑證人江學毅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用以補強證人黃昱豪前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佐以證人江學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錢給其是中午,在之前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人黃昱豪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詢問其和朱子胤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沒關係,不會向渠等收錢,其便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故無從以證人黃昱豪、江學毅2人上開互難勾稽之證詞,逕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⒋至被告於102年3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於證人黃昱
豪上址租屋處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128頁),然此僅足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無從推斷必是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2年3月9日下午有去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吸食器放在桌上,其便直接拿吸食器放其自己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於102年3月9日在證人黃昱豪上址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