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9、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中旬,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代價,在其住處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已擊發),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乙○○於96年5月22日凌晨0時餘,因與女友丙○○發生口角爭執,遂持上開槍、彈外出,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樹林內,並基於自戕之動機,赤裸其上半身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自己左胸擊發,致受有左胸穿刺傷,旋因疼痛昏迷,許久後清醒,撥打電話通知女友丙○○(起訴書誤載為 鄭佳柔 )至上址現場,並由丙○○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醫護人員發現槍傷而依通報聯繫系統通報警方,為警在上開樹林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槍、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又被告持有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6年6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8273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又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自己左胸擊發子彈,並受有左胸穿刺傷之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96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無訛。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受傷照片共27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4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審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女友丙○○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槍彈自戕,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持有槍、彈罪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規定一節,經查:
1、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來醫院問我,被告在何處受傷,還叫我帶他們去現場。我就帶警察過去,後來警察說不是他的轄區,所以我又回到馬偕醫院,又來了第二批警員,我就帶第二批警員去現場,第二批警員又說不是他們的轄區,後來來了第三批警員是寶石派出所。我沒有帶寶石派出所的警員去現場,因為他們來之前就知道現場在哪裡。寶石派出所的警員就帶我回寶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已經是早上8至9點」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可知處理本案之警員人數眾多、時程不一,而證人 劉思偉 所屬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所轄之寶石派出所警員,應係處理本案之第三批警員。
2、再觀諸證人即警員劉思偉證述:「其實我們已經懷疑被告是自戕,因為被告的女朋友向寶石派出所報案時,我們就已經調閱相關錄影帶而沒有發現別人,而且我們要突破被告心防,要有相關佐證,所以才會請鑑識組將被告的衣服帶回去鑑驗,等鑑驗初步結果出來,被告也就承認自己持槍自戕」、「(問:你們早就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沒有。是直到被告自己主動說出他拿槍自戕,警方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證人劉思偉先後證述不一,殊難單憑證人劉思偉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定被告供承持槍自戕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之自首規定。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規避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刑事責任,乃基於誣告不特定人士之犯意,在馬偕醫院病房內向劉思偉偵查佐謊稱:其所受之槍傷係遭不詳人士所射擊等語。惟經 劉員 通知鑑識人員到現場鑑定查明被告所受之槍傷係近距離之槍傷,且衣物並無火藥反應後,被告始坦承上開誣告犯行,因認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主要以證人劉思偉、丙○○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當時我受傷之後到醫院,因為我心裡怕別人知道我是自戕,我確實有跟病床旁邊的人提到我是遭別人槍擊,但我不知道我是跟醫護人員或警員說,那時候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我的意識比較恢復了,也經過思考,認為這是自己的錯,還拖累那麼多人,所以我就承認是自戕,我只是覺得莫名其妙會多一個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警員劉思偉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是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通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查明轄區之後,再通報到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再通報新埔分局,由我過去馬偕醫院查明」、「我們到醫院時,被告急救中,還不適合詢問被告,我們就通知鑑識組來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將被告的衣服帶回鑑驗火藥反應,我們再向被告作筆錄時,鑑識組就有通知衣服無火藥反應,被告女友曾經向寶石派出所報案,這部分由派出所受理,報案部分我不清楚。接下來就按照程序進行」、「正確的時間不確定,我們剛剛到醫院時,沒有跟被告對話。因為醫院說不適合,先救人。等我們真正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告已經承認他是自戕」、「(問:丙○○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為96年5月22日上午9點55分到10點半,所以究竟是何人說被告遭別人槍擊?)警方在96年5月22日早上到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因為被告不適合製作筆錄,所以我們就先幫丙○○製作筆錄」、「(問:請依據時間順序陳述過程?)96年5月22日上午新埔分局接獲寶石派出所電話通報,轄區內有發生槍擊案件,我們有問明被害人所在地點,知道被害人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早上到達醫院之後,醫院說被害人是槍傷,我們問醫院被害人是否適合製作筆錄,醫院說不適合,被害人的女朋友丙○○有在醫院,新埔分局問丙○○初步案情之後,丙○○有提到那天晚上遭槍擊,我們就請派出所的人來製作丙○○的報案筆錄,製作筆錄的時間就是丙○○之警詢筆錄上的時間,接著我們還是留在醫院一面等被害人醒來,一面請鑑識組來將被害人的衣物做鑑驗。等被害人醒來之後,醫院同意製作筆錄,我們就在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筆錄內容就如本件被告的警詢筆錄內容」、「(問:依你剛剛所述的過程,被告有親口告訴你們說他是遭人槍擊?)沒有。是丙○○報案時這樣說的」、「(問:為何你在偵訊中陳述,你們到醫院後,被告跟你說他遭人槍擊,你還跟被告確認過,他還說沒有錯,與你今日所述完全不同,為何如此?)我也是得到派出所來的訊息,我清楚的確定,本件的報案人是丙○○,不是被告乙○○,因為被告根本無法製作筆錄」、「(問:你在偵訊中所述的『他』,究竟是指何人?並提示96偵字第3319號第53頁並告以要旨)一定是指報案人部分,因為當時被告狀況是無法製作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再於97年1月17日傳訊上開證人劉思偉及證人丙○○,以查明向警方申告被告遭槍擊者之疑義,詎上開證人劉思偉改口稱:「寶石派出所警員有比我們先到達現場」、「真正到現場的是寶石派出所的所長 楊貴源 」、「訊息來源是派出所,但是是派出所哪個人通報我不知道是何人」、「(問:究竟是丙○○或楊貴源跟你說,被告被人槍擊?)當時我們到醫院的時候,瞭解案情時,現場有很多警察同仁,有個別問、有同時問,被告本人親口跟我說他遭槍擊」、「(問:為何你在前一次審理程序中說,並不是被告親口告訴你遭槍擊,而是丙○○報案時這樣說?)前一次審理時,我以為審判長問的是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有無親口跟我說遭槍擊,所以我才會回答說是被告的女朋友報案時這樣說」、「(問: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前次審理程序所述不同,而且前次審理中你還明確提到被告昏迷中無法製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之前,並沒有昏迷,只是醫院說他不適合製作筆錄,我們還有分批去問他。在偵訊中的時候,檢察官問我時,我就明確說我們在詢問被告時,被告有明確說遭他人槍擊的事情,後來我們要製作筆錄前,被告才坦承是自戕」、「(問:被告尚未製作筆錄前,有無說他要申告槍擊他的嫌疑人?)沒有。我們當時只是在做案情瞭解而已」、「(問:事實上在前一次審理程序中,審判長先讓你依時間先後陳述過程,之後再依據你的陳述內容進一步釐清細節,應該不會讓你有誤解可能?)前一次審理庭時,我是被臨時通知到庭,所以也沒有準備相關資料,所以我才會誤認審判長問問題的時間點是限縮在製作警詢筆錄的當時,因為時間點太久」等語(見本院卷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由上可知,究竟被告被告乙○○有無申告遭人槍擊之情形,證人劉思偉前後反覆、矛盾、不一致,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殊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二)另證人丙○○於本院97年1月17日審理中證稱:96年5月22日凌晨0點43分,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叫我去新竹縣○○鎮○○路○段的馬路邊載他,被告說他受傷,但是他並沒有告訴我是受到槍傷,也沒有說他為何受傷,我開車帶他去新竹馬偕醫院。到醫院才知道被告是槍傷,是醫生說的,我有問被告為何受到槍傷,但被告沒有說。我確定不是我報的警,是醫院報的警,後來警察有來醫院,有問是何人送被告到醫院,我承認是我。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叫我去跟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另觀諸證人丙○○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55分在寶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丙○○亦陳稱:「他(指被告)沒有和我說如何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乙○○並未告知證人丙○○遭人槍擊,亦未要求證人丙○○報警處理,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請求警察機關偵辦槍擊案件之情事。
(三)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須以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為申訴,或明知係虛偽事實而提出申訴。查本案被告雖告知他人係遭人槍擊,但其當時意識模糊,並不確定告知醫護人員或警員,可認被告並無提出申告訴追、要求偵辦之行為、故意,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徵諸前揭判決、說明,自應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