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鳳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年度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鳳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於累犯,另有自首之情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累犯之記載應更正如下: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中「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其中「11月」應更正為「10月」;㈢「於9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
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