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惠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參公克,含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貳公克,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惠嵐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裕和街口,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
0.363公克);又於102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聲請書誤載為「256號10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522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揭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康惠嵐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1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餘毛重0.2522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363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2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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