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12,948元,約定被告自94年10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9,412元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3,536元未清償,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法律關係之本金及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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