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張小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又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56,778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又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11,467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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