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一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利息並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被上訴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8年12月14日、票據號碼IY0000000、金額320,000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 黃成祈 並未向上訴人借款,黃成祈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系,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已承認交付系爭支票做為擔保,自應負起票面之文意擔保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及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支票係訴外人黃成祈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無法償還,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其持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即為兩造間借款之憑證云云,惟支票之執有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及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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