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告訴狀、請求清償債務明細表、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偽造「請求清償債務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察,致罹刑章,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諭知:
刑事告訴狀、請求清償債務明細表、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5之4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未經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交通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之前新益公司交付並授權使用,惟已於93年7、8月間終止授權使用之新益交通公司大章,偽造新益交通公司告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各1紙,向本署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益交通公司及本署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新益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偽造新益交通公司告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