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4號

原告 潘聖善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

被告 楊中元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聖善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中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具狀減縮上開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3月間投資被告開立之愛絲甜心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並約定合夥經營,原告投資金額為11萬元,佔股權比例60%,且每月10日與25日進行結算分紅,詎被告未將原告投資款項存入系爭商行帳戶內,且多次將系爭商行帳戶內金錢挪為私用,嗣經系爭商行之會計發現並告知原告上情。被告為息事寧人,於108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表明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失共314,501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合約係被告決定彌補原告損失之協議,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平和,何來被告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又被告年歲已三十餘歲,早已開立系爭商行,並有遊說原告投資之能力,豈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兩造合夥之初雖約定所有收益、支出一起承擔,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已承諾負擔所有支出,自無主張以店租、社區管理費、稅金等費用抵銷本件債權之理。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簽立者內容不符,被告否認為真正。又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而系爭合約竟約定所有收益(未扣除支出)之六成歸屬原告,原告還可取回投資款項,不用負擔任何成本,此與民法第667條之規定不合,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惟被告係在原告脅迫或因急迫、輕率下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亦可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自合夥經營系爭商行至今,未支出任何費用,且被告代墊店租43萬元、社區管理費11,870元、稅金119,878元、補充保費22,897元及電費之營業稅267元等費用,經抵銷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間投資系爭商行11萬元佔股權比例60%,並與被告合夥經營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購買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內容與被告簽立者內容不符,而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合約之見證人 徐易麟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第一次見過合約書,當天下班後去到店內也沒有什麼客人,兩人都有拿出這份合約書,但我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看,他們請我核對兩份是否一樣,看完後我跟他們說這兩份一樣,雙方都在我面前簽名、蓋章及蓋指印」等語,再觀諸系爭合約上之「楊中元」之簽名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與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楊中元」之簽名筆跡確屬相仿,有系爭合約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確可能係同一人所為。綜此,足徵證人徐易麟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中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系爭合約為真正,應堪採信。

㈡系爭合約是否無效?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商行未扣除一切支出,所有營收六成歸屬原告,違反民法第667條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觀諸股權購買同意書記載「二、出資方式及占股百分比例:付款日期:中華民國108年03月15日交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甲方(即原告)以現金壹拾壹萬元作為出資項目,占公司法定股權(60%)百分比立。合約於四月一日起開始生效,所有收益支出雙方都一起承擔」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可見兩造合夥之初確係約定由原告出資11萬元,占出資額比例60%,並無違反民法第667條之規定,而系爭合約乃係兩造事後和解所簽訂之契約,縱觀其內容,被告承諾自行吸收營收與支出之差額,並願將營收六成歸原告所有,一切支出由被告負擔等情,以合夥論之,雖不常見,然系爭合約已非兩造合夥之初所約定之合夥契約性質,而係在和解情形下所為之約定,其約定之內容自難以是否符合合夥精神論之,復觀諸其約定之內容亦尚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㈡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又辯稱其係在原告脅迫或因急迫、輕率下簽訂系爭合約,主張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徐易麟證稱:「(當天簽合約時,氣氛如何?)剛進店內的氣氛比較沈重,因為沒有客人也沒有人在聊天,簽完後,他們把合約各自收起來,另二個客人也進來喝酒,我們就一起聊天。」、「(簽約時,原告跟被告有無吵架或口語?)沒有。」、「(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跟平常差不多。」「(簽約當天被告有無說他不要簽合約嗎?)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可以不要簽嗎?原告就說,趕快結清我也不要爭執了。被告就簽了」、「(原告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能不簽,你一定要簽?)沒有。」、「(當天簽署過程,被告有無喝酒?)簽之前沒有喝,簽完後我跟兩個客人及被告一起打牌喝酒」、「(所以簽完約後,被告的情緒有無異樣?)沒有」、「打牌喝酒的時候,他看起來愉快是沒有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參以證人與兩造皆為朋友關係,且係透過被告方認識原告,與被告認識近4年、與原告認識近1年乙節,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證人與被告間之情誼並不亞於與原告間,自無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從而,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過程平和,並無受原告脅迫之情事。又被告年屆三十有餘,具大學學歷,難認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合約之主觀情事,被告既就其係在原告脅迫或因急迫、輕率下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501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四月份至七月份乙方(即被告)要支付甲方(即原告)總金額: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圓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合約既屬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4,501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被告代墊店租、社區管理費、稅金、補充保費及電費之營業稅等費用,經抵銷後,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對甲方之承諾:營收之六成歸甲方所有。一切支出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店租、進貨成本、員工薪資等都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上開文字「一切支出」、「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店租、進貨成本、員工薪資等」部分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之文義,可知該條係例示概括而非列舉排除其他之規範方式,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應負擔支出系爭商行之店租、社區管理費、稅金、補充保費及電費之營業稅等一切費用,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其支出前揭費用而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501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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