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2、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就編號2、3所示之罪,本院既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書附表誤將本院前開判決列為最後事實審)。又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其判決日期為附表所示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