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民具保人邢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字第1544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刑建緯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如未曾合法傳喚,被告本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又被告雖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因具保人通常與被告具有一定密切關係,較易聯絡被告,故倘非已通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庭,而具保人無法促使被告到庭,亦不得以事後拘提無著,遽認被告已逃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刑建緯因受刑人王建民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以保證金5萬元具保候傳,並由具保人刑建緯繳納上開現金後,而停止對受刑人王建民之羈押,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書收據等件影本各1紙可稽,堪可確定。次查,受刑人王建民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為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刑期;又具保人刑建緯經合法通知,亦未協同受刑人王建民遵期到案執行,況受刑人尚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未能到案正當事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王建民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刑建緯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