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本息」。
原判決第5頁倒屬第4行起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萬6,128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28(日)=16,1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萬2,256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56(日)=32,256元)」。
原判決第6頁第7行起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萬1,901元(計算式:5,773元+16,128元+30,000元=51,9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萬8,029元(計算式:5,773元+32,256元+30,000元=68,029元)」。
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起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9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8,02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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