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莊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莊玉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莊玉英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9至10行補充為「…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瀞慧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經急診長腿石膏副木固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莊玉英(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黃瀞慧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案發地點為無號誌路口,港後路北向南、無名巷道西向東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線道,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2、15頁),則告訴人駛至案發路口欲直行時,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先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警卷第11頁),惟縱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明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將本院移付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並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亦有被告「合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37、43、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3號被告張莊玉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莊玉英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港後路與孝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黃瀞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瀞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胸壁右肘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張莊玉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莊玉英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瀞慧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現場照片15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