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建宏(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罹有酒精戒斷症,現已積極尋求酒癮戒治治療,該治療不宜因入監服刑而中斷,且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亦不適合入監服刑,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又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案經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本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未能記取教訓,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再犯本案,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並發生車禍,可見受刑人所飲用酒量非少,僅酒後貪圖便利即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充分顯現其罔顧交通安全之心態,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如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並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並得於到案前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易刑處分意見狀,請求准予本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仍經執行檢察官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其聲請,並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易刑處分意見狀附卷可參(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278號卷第1-11頁,內容同本院卷第17-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受刑人於犯本案前之108年及110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上開據以裁量之「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基礎事實,經核亦無違誤。另本件檢察官除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已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件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受刑人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始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意旨,難認檢察官於程序上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合法行使裁量權下之判斷,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要難認定本件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違法之處。
㈢至受刑人異議意旨雖尚稱其已積極尋求酒癮戒癮治療,且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惟查:
⒈就接受戒癮治療部分,本件受刑人係於111年5月11日違
犯酒駕犯行,卻遲至收受執行傳票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前往建佑醫院看診,並經醫師建議應進行酒癮治療,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未見進一步接受酒癮治療之相關紀錄可佐,除無法排除受刑人有為規避入監服刑始前往應診之可能,自其犯後逾半年方應診並經醫師建議應接受酒癮治療一情,亦難認受刑人確有戒除酒癮之決心。況刑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舉,而係制裁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更非單純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
⒉另就受刑人身體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又受刑人所檢附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明「依其(即受刑人)目前生理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詞,然執行檢察官就此函覆說明略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人別及其身體狀況後,再認定是否停止執行,或逕送監所由專業醫療團隊依其病歷資料評估是否適宜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或逕予保外就醫之認定,或轉病監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應係執行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選擇、處置執行程序之問題,尚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無涉。
⒊從而,受刑人自無從以接受戒癮治療、身體狀況不佳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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