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凉榮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
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
被告張凉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鑽石電子遊戲場」,為警執行臨檢後,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凉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進 」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