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我女兒乙○○(真實姓名詳卷)的朋友,事發當日上午,我雖有因細故與A女發生扭打衝突,並出言恐嚇,但我真的沒有持用刀械,更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她指述我持刀脅迫,根本不實,否則經此蹂躪,其身體、衣物,豈能完好?何況,當時我已年近44歲,不再是血氣方剛的年輕人,復因罹有胃部宿疾、生活壓力大,難有正常男性的生理反應,而A女則係培訓的拳擊選手,身手矯健,我如何能對她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祇因當時兩人發生衝突後,我身體不適,躺臥床上,A女主動表示關心、牽手、親吻、擁抱,進而發生性關係,是在雙方合意下所為,絕非強制性交;尤其A女自承曾以「女上男下」的姿勢與我交媾,以此姿勢言,斯時A女大可趁隙逃離,為何不為?而我又如何能全程持握皮帶刀、限制A女行動自由?凡此益徵A女所言不實,證詞違常、難信。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輕信A女片面指述、曲解證人乙○○之證詞,更未就我持用刀械之方式,進行調查,遽為不利於我的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有查證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屬枝節事項,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A女為我女兒乙○○的朋友,我女兒虛歲17,她比我女兒大幾個月,同為國中剛畢業、準備就讀高中一年級,我曾在住處向A女和乙○○展示過,我持有的1只單刃皮帶刀,事發當日上午,我確有與A女發生衝突、拉扯,也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辯稱是合意性交)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指:我是上訴人之女乙○○的朋友,因故暫住上訴人住處,事發當日上午乙○○返校參與拳擊訓練,我本欲一同外出,上訴人卻刻意將我留下,要求不要出門,迨至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上訴人毫無緣由對我辱罵、推打,我跌坐在地,臉部、右膝部受傷、嘴角破皮,我傳訊息求助乙○○要其返家,但未獲回應,嗣上訴人即持皮帶刀相脅、要我脫衣,我怕被傷害,祇能配合,之後,上訴人即將我推倒在他床上,竟在違反我意願下,親我、褪去我身上衣褲,壓趴在我身上,我無法動彈,上訴人即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射精,共2次,其間,上訴人尚將我身體翻轉,背部向上,面對面坐在他身上,還持皮帶刀在我背部輕劃數刀,事畢,我利用上訴人快睡著時,聯絡我男友丙○○(姓名詳卷),並在其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驗傷,上訴人後來也為此,透過乙○○傳來訊息給我母親,一再道歉;證人乙○○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證:000年0月至0月間,A女曾前來與我和上訴人同住,事發當日上午8時許,我返校練習拳擊,A女本欲出門,卻遭上訴人留下,A女確實有傳訊息詢問我人在何處,我回家後,有看到上訴人的皮帶刀,放置在床頭處,我叫醒上訴人後,他向我說在我出門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即離家不知去向,並傳來訊息要我原文轉傳予A女之母致歉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為此事傳送致歉訊息的手機訊息畫面截圖;顯示A女受有下肢瘀傷、嘴巴破皮、右膝蓋受傷,暨在其內褲、陰道深部,均採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及照片;參諸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指認之刀械樣式,與上訴人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該皮帶刀簡圖、圈選圖示樣式相仿;尤其A女對前述遭推打、辱罵、曾向外求助,被持皮帶刀相脅,以及上訴人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各節,供述始終如一、未見反覆、誇飾,且與乙○○前證,無何扞格之處,足認係親身經歷、非杜撰;復以A女於事發前,對上訴人尚以長輩相待,無何仇隙,當無刻意攀誣設陷,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衡諸A女於事發後,立即趁隙求助友人,並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警所報案、驗傷,相反地,上訴人則在向其女兒坦認前述性交行為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復頻頻傳來向A女之母致歉,並以自殺相脅,要求不要報案等訊息,嗣更藏匿(按係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可見上訴人畏罪情虛;再參以證人丙○○及A女之母(姓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A女當日向其等陳述被害情形時,情緒激動、不斷哭泣、發抖,瀕臨崩潰;A女之母更補陳:我在警所見到A女時,其脖子有明顯掐痕、嘴角有傷,A女為此事晚上睡不著,會驚嚇哭醒,更因身心受創、輟學1年各等語;另觀諸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尚要求母親陪同,述及該性交情節時,猶緊抓手指、當庭哭泣,需上訴人暫離庭,始能平復再繼續陳述,可見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出現等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罪刑判決(累犯,宣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A女所言不實、兩人係合意性交,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A女事發時未滿18歲,上訴人則已逾40歲,兩人相識時間甚短,無感情基礎,年紀、輩份相差甚大,尤以A女當時尚有穩定交往中的男友,豈有於發生肢體衝突後,突生情愫,合意與上訴人性交之可能?上訴人所辯,與常理有違、難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異評價,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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