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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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冠逢 即 曾明朝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冠逢即曾明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冠逢即曾明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15,91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約自100年起即無工作,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亦未領取任何津貼與補助,而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經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6年11月29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07年4月3日、及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10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沙鹿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沙鹿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各債權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債務人當不具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