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易修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一樓廣場旁之騎樓睡覺,而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因遭該購物中心保全人員驅離,遂改至該廣場中庭睡覺,惟其又遭保全人員驅離,吳易修乃進入位在該廣場中庭之麥當勞餐廳內,對顧客咆哮,該購物中心之保全人員 黃志翔 見狀,立即進入麥當勞餐廳內,出言制止吳易修上開行為。詎吳易修竟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之「幹」、「幹你娘」、「幹你娘是在看三小」等穢語辱罵黃志翔。
㈡吳易修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該購物中心廣場內,因見
前開麥當勞餐廳之職員 童柏倫 為處理現場混亂情況而持行動電話欲通知該餐廳之經理,竟又基於強制犯意,徒手猛力抓取童柏倫手上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妨害童柏倫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惟因童柏倫將電話緊握在手,吳易修乃未能將前述電話取走而未遂。
㈢吳易修又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前述購物中心廣場內,
因黃志翔亦出手制止吳易修抓取上述童柏倫手上之行動電話,竟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黃志翔恫嚇稱:「你是在拍三小啦,你們到底是在拍三小啦,你娘我拿槍出來喔」等語,並將手伸進手提袋內作勢拿槍(惟吳易修當時實未持有槍枝),其隨即再承同前犯意,接續對黃志翔辱罵及恫嚇稱:「沒槍啦,怎樣」、「幹妳娘沒槍啦,機掰哩。叫我哥拿就有了啦,幹你娘,等一下帶你去臺北拿」、「幹你娘」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志翔,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證人即被害人麥當勞餐廳之職員童柏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3553號卷第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易修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辱罵告訴人黃志翔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是在看三小」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密接之時間,以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告訴人,均侵害相同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由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前述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為強制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購物中心旁騎樓
睡覺遭驅趕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衝突,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有輕度精神障礙,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其控制能力較諸一般人,仍屬較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