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雨辰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即

被告之母 郭亞喬 (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母、妻、子待扶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郭亞喬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疾病,不善表達,且家中有3歲孩童需扶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而因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再按法院處理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等法律要件,而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是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且羈押要件之審查,以自由證明即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起訴犯行之罪嫌重大。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情,具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將於114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無訛,考量本案尚未確認日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意見、聲請意旨,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是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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