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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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誠志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銘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黃建銘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黃建銘、 黃建榮黃建誠黃綉雅黃綉娟 與被告 蕭鼎漢 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撤銷被告黃建銘、黃建榮、黃建誠、黃綉雅、黃綉娟與被告蕭鼎漢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均是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均為其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561,021元(計算式:1,469,708+2,091,313=3,561,021)。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合計為1,396,460元(詳附表),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6,46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價值│├───┼──────────────┼─────────────┤│一│臺南市○○區○○段○○○○號│99.46×13,000=1,292,980元│├───┼──────────────┼─────────────┤│二│臺南市○○區○○段○○○○○○號│7.96×13,000=103,480元│├───┼──────────────┼─────────────┤│││合計:1,396,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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