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 陳順明
孫順雄 謝平興 鄭朝興 陳宜鈺張玉英 鄭商田 王興龍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及陳宜鈺等五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及王美秀等四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及陳宜鈺等五人負擔6分之5,餘由相對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及王美秀等四人負擔。聲請人計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卷(含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卷、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卷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同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為30,000元,相對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及陳宜鈺等5人應負擔6分之5即給付聲請人25,000元;相對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及王美秀等4人應負擔6分之1即給付聲請人5,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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