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2樓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7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7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