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初起至94年7月6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2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2月12日晚上10時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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