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7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734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00,000元整,期限20年,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嗣債務人又於97年10月30日申請變更借據期限至124年10月21日止,共分360期,每期1個月,貸款利率自96年10月2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03%計算,目前利率為2.19%,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565,773元整,並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