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榮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榮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夢龍鄭富全 共同於民國99年3月9日典當系爭船外機,係以林夢龍、鄭富全供述證據為據,然就「鄭富全所親簽之桌曆」,係足以影響被告無罪與否之關鍵證據;鄭富全於99年間向被告借取系爭船外機時,被告並未懷疑鄭富全出於典當之目的而借用,故僅隨意要求鄭富全於桌曆簽立簡單字據註記,因時日久遠而忘記,倘被告自始知悉或有共同謀議之犯意,不可能隨意以桌曆註記,致有高度遺忘風險,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遲延提出,駁回聲請,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二)上訴審於101年10月29日勘驗鄭富全、 李正德 於台南分監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明鄭富全於101年間即曾向李正德表示:「我知道,他那個"桌曆"(譯音)的角(譯音)是非常的合,我了解很多」,可證鄭富全記得向被告商借船外機時,曾於被告桌曆上立據之事,故被告雖於104年始提出桌曆所載文字,並非臨訟製作,自得為被告無罪之重要證據。且桌曆之調查與否,並無不能鑑定之情事,顯有漏未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因之提出桌曆影本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一)被告於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係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村長,為身分公務員,於99年2月26日獲鄉公所分配公用器材救生管筏1艘(含管筏船外機1台,即【系爭船外機】),並保管之;竟於99年3月9日與林夢龍、鄭富全合力將船外機,搬上由林夢龍、鄭富全向花店老闆 曾英和 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鎮○○○路○○○號「麻豆當舖」典當,由林夢龍、鄭富全將船外機搬下車,由林夢龍持其貼上自己照片、冒用「 吳來成 」名義申辦之國民身分證,以該船外機向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 柯金柱 質當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林夢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無罪確定),得手後林夢龍、鄭富全與被告會合,並獲被告分配3000元予鄭富全、林夢龍,鄭富全收受其中1500元等情,而共犯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器材罪;原確定判決已記載: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前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村長,受臺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保管系爭公用器材船外機等情,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100年1月18日函暨財產領用保管確認單等據為憑;復坦承將該系爭船外機交予林夢龍、鄭富全,後該船外機經林夢龍持偽造身分證,典當得款25000元,伊最後則於100年1月15日以3萬元代價向「麻豆當舖」贖回船外機,亦與被告林夢龍、鄭富全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當舖老闆柯金柱證述明確;復有扣案「麻豆當舖」當票影本(警卷第32、
40、63頁)、典當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47、48頁)在卷可參。
2.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林夢龍、鄭富全共同侵占等情,逐一敘明證據如下:
①證人鄭富全偵審中結證稱:係被告請伊去典當,又請林夢龍
去幫他典當,典當該日,由被告開其銀色CEFERO轎車跟在伊自用小貨車後面,被告稱不便到當舖內,怕被認出來,典當完之後我就先坐上小貨車,林夢龍就坐上陳榮鴻的車,幾分鐘之後林夢龍就坐上小貨車跟我一起離開,我們一起回去陳榮鴻住處附近,因為貨車是陳榮鴻向人家借的,我們將貨車開到陳榮鴻住處附近還給人家,再坐陳榮鴻的車回到陳榮鴻的住家,陳榮鴻拿1500元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一第142-143頁、第147頁反)、被告借過兩次貨車,一次是3月9日之前,那是要去割草,一次是99年3月9日這次(原審卷第150頁)。
②核與證人林夢龍警詢供證:於99年3月9日持船外機一台至麻
豆當舖典當,該船外機係被告委託伊去典當,被告稱他不方便出面典當,因與當舖老闆有認識,典當金額是25000元,被告說該台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給他的。當初是被告委託伊去典當(船外機),伊不會開貨車,所以被告叫鄭富全開車載伊至「麻豆當舖」,被告另行駕車尾隨,惟只有伊與鄭富全進入當舖典當,被告在外面車上。伊有看到被告將1500元或2000元交予鄭富全,被告有要拿錢給伊,但伊對陳榮鴻表示:你因欠錢要繳票錢,我不要拿等語,所以伊沒有拿1500元。當時被告有告知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所發等語相符(警卷第11-15頁)。
③另證人即花店老闆曾英和結證稱:99年2、3月間,陳榮鴻曾
2次打電話來借車,第1次中午打電話來說要載東西,當天下午有2位男子到伊住處表示陳榮鴻借車,伊將鑰匙交給2人,約下午2時再開回來,隔了4、5天,陳榮鴻又打電話來借車,差不多2、3點後,同樣的2個男子又來取車,當天下午3點時就還車了等語(偵查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 亦適 與證人鄭富全證稱被告曾二次借車,第一次借車係除草、第二次借車係載船外機典當之情相符。
3.復就被告辯稱系爭船外機係遭借用之林夢龍、鄭富全借用後私自典當,並無侵占云云,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①證人鄭富全係因另案竊盜遭通緝,經警逮捕查扣工具、當票
,詢及當票來源時,始被動供述:係被告缺錢,方委託其與林夢龍載送船外機前往典當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又鄭富全僅係持有當票影本,且又非由其出面典當,日後亦無庸擔心遭到當舖老闆指認,因此其若果真要誣陷被告,推稱全係被告與林夢龍所為即可,當非誣陷被告所為虛偽陳述。
②證人鄭富全歷次證稱:係被告陳榮鴻委託其和林夢龍,駕駛
向花店老闆借得之小貨車附載系爭船外機,出面向「麻豆當舖」典當,嗣後則將典當金額交回給陳榮鴻等情,經核與證人林夢龍、曾英和、柯金柱等人供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鄭富全另證稱:「林夢龍典當所得係25000元,林夢龍當日即將該款項交給陳榮鴻,陳榮鴻有分給伊1500元」等語,亦與證人柯金柱所證:「典當金額係25000元」、林夢龍所證:
「陳榮鴻確實有拿1500元給鄭富全」等語相符,至於證述細節如被告尾隨所開之汽車款式、交付1500元予鄭富全之地點、三人有同搭車於被告自小客車上等細節,雖因記憶所限,略有歧異,然就被告委託其與林夢龍典當系爭船外機乙節,指證不移,並無不可信。
③證人林夢龍雖於偵、審翻異供證,改稱:係因鄭富全於99年
3月9日前一星期或10日,伊與鄭富全至被告倉庫時,鄭富全表明欲將船外機拿去水上操作,被告聲明船外機僅借鄭富全一星期;鄭富全借得船外機後,又將之寄放在伊住處,又過數日,因鄭富全缺錢,與伊至當舖載船外機去典當云云,惟於更一、更二審中坦承:前開偵審中供述,係配合被告而串供,並於更一、更二審坦認:船外機是陳榮鴻叫伊拿去當的,因為陳榮鴻平常喜歡賭賽鴿被逼債,問伊如果拿去典當可以當多少錢,伊之前都是幫陳榮鴻把責任扛起來,當庭向陳榮鴻道歉也是演戲(更一審卷一第98頁反面以下、第189頁以下、第245頁以下、更二審卷一第281頁)。
④復敘明被告受託保管之系爭救生管筏設備,除船外機外,尚
有管筏、安全頭盔、水母衣等配備,業據證人 姜志宗 、林榮全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第204頁),並有臺南縣消防局採購救生管筏規格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一第207頁),證人林夢龍亦坦承:如果沒有膠筏,即無法試用(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鄭富全不可能僅單借船外機,而無一併連同上開配件一起借用至水上操作之理。
4.另就被告敘明於更二審提出其辦公室99年3月之桌曆影本,並無鑑定筆跡之必要,詳述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雖主張桌曆上記載:「借船外機訓練鄭富全」等字(更
二審卷一第147頁),係伊104年6月間在家整理家務時發現的,很像是鄭富全筆跡,聲請字跡鑑定,證明記載借用之情屬實云云(更二審卷一第147頁),然遍查林夢龍自偵審中雖曾為迴護被告之詞,至多供稱:係其出面向被告陳榮鴻借用船外機(原審卷一第80頁、第128頁反面、上訴卷一第141頁、上訴卷二第22頁反面),從未提到被告有拿桌曆給伊或鄭富全簽名表示借用;另鄭富全最後於更一審作證時雖已迴護被告如前,仍證稱:「船外機我後來才知道,林夢龍借一台車要訓練…」(更一審卷第192頁反面),均一致未提到在被告桌曆上簽名借用之情。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更一審審理期間,從未表示:林夢龍、
鄭富全向其借用船外機時,有於桌曆上簽名表示借用乙節,且於警詢、偵查甚至明確陳稱:林夢龍、鄭富全向伊借船外機的時候,沒有寫借據(警卷第3頁、偵查卷一第22頁),經更二審亦坦承:「鄭富全一般來借東西都不會寫甚麼書面憑據,本案為何會寫在桌曆,伊也不知道。發生本案後,任何人來辦公室借東西的話,才會請對方寫借據。本案發生前,沒有叫人家書寫借據。這個桌曆看起來好像是鄭富全的筆跡,所以才提出來」(更二審卷一第149頁);倘果係借據,焉會延宕至更二審提出(實則係更一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提出),如再觀諸被告陳榮鴻於更一審迄更二審期間,因林夢龍不再配合串證而交惡,反而鄭富全於更一審尚願到庭迴護被告陳榮鴻,說明上開桌曆為何係由鄭富全簽名其上,而非係由借用人林夢龍簽名之推理;並因此認為事證明確,並無鑑定筆跡必要。
5.綜上,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認定被告與林夢龍、鄭富全,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器材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然就前開供證及其他證據,依證據法則,審酌如何可採及不可採。
五、況再審聲請所據之鄭富全於李正德至監所前來會面過程,陳述:「我知道,他那個"桌曆"(譯音)的角(譯音)是非常的合,我了解很多」內容云云,本院上訴審業於101年10月29日就調閱鄭富全、李正德於台南分監錄音光碟勘驗,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迭為敘明:
1.證人李正德於101年11月1日上訴審證稱:伊因看到報紙報導陳榮鴻、鄭富全的事情,曾前往詢問陳榮鴻,遭陳榮鴻責罵為何介紹鄭富全這種朋友給陳榮鴻,伊後來剛好陪女朋友去臺南縣歸仁鄉辦事,就順便去監獄看鄭富全,了解為何會弄到這樣子,鄭富全說:林夢龍之前拿手環請陳榮鴻幫忙賣,後來卻沒有拿到錢,就對陳榮鴻心懷怨恨,鄭富全說事實上陳榮鴻是無辜的等語(上訴卷一第141頁以下),證人鄭富全於李正德探監後,於101年11月1日上訴審證述:本來林夢龍就是不滿陳榮鴻沒有拿錢給他,為了報復,所以把當舖的當票影印放伊車上,那張伊也沒有用到,是警察查到這張東西,問伊為何有這張,所以才叫伊解釋這件事情。林夢龍有跟伊說當票影本夾在伊車上,到時候要辦村長的事情,即係指要陷害村長,林夢龍就是有這個計謀,但還沒有正式去做,林夢龍說是因為手環、骨董、玉器等等很多事情(上訴卷一第150至152頁反面),一致供證本件係林夢龍自始計劃誣指被告之詞,此與林夢龍於偵審中仍迴護被告,極力撇清被告涉案,顯然不符,又適於探監之後,供證一致,委有可疑。
2.鄭富全早於99年10月5日即入監(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前案紀錄表參照),李正德於一審在101年6月14日宣判後,方密集於101年7月16日、8月3日、8月29日前往探監(上訴卷一第100頁臺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參照),且與鄭富全談論話題重點均係放在本案案情,且多處為陳榮鴻說項或使用暗語「(上訴卷一第121頁以下法院勘驗李正德會面鄭富全之譯文參照),此除證明李正德上開所述:其係陪女友去歸仁辦事,「順便」去看鄭富全等語並不實在外,且鄭富全面對李正德此等不尋常之舉動,應亦已感受到李正德真正來意係欲為陳榮鴻說項,則鄭富全於與李正德會面過程中,縱使有埋怨林夢龍之言語,或表示同情被告之言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院為查明前開「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乃予相當之調查,而調閱上訴審卷影本,檢閱該卷內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就李正德三度探視鄭富全之訪客紀錄及錄音紀錄勘驗筆錄(上訴審卷一第120頁以下),所謂「我知道,他那個"桌曆"(譯音)的角(譯音)是非常的合,我了解很多」等語,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00,時間【12:06】起對話如下:
李:...等你寫過來,等人家拿來給我,我在(再)來幫你
"匯",齁!就寫感到後抱歉等等,這樣我說話才有份量,這樣才能說,你聽懂嗎?鄭:我知道,他那個"桌曆"(譯音)的角(譯音)是非常的合,我了解很多。
李:...不會亂說,我真的不知道,認真來說。
自上開對話觀之,鄭富全回答之前,李正德要求鄭富全寫信請人轉交,俾使李正德憑以「說話才有份量」,豈無串證情事;況彼此對話均未說明「桌曆的角是非常的合」,究係何指,李正德竟毫無詢問,其暗語溝通,串證如何以桌曆記載之事配合供述,不言可喻,原確定判決未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六、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對桌曆筆跡進行鑑定),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所聲請調查之探監過程鄭富全陳述:「我知道,他那個"桌曆"(譯音)的角(譯音)是非常的合,我了解很多」等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據以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與「未判斷資料性」不合,而與再審新證據不該當;至於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準此,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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