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順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二分許,頭戴紅色帽子(帽子左側鑲有白色滾邊)、身著紫色上衣(左胸前有似為黃色之文字或圖案,背後有似為黃色之文字及圖案)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社寮一三之一號之新北市金山區清潔隊(下稱金山區清潔隊)垃圾車停車場,接續徒手損壞設置在該停車場之錄影監視器鏡頭二具後,隨手將其中一具監視器鏡頭棄置於草叢,致令該二具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經金山區清潔隊人員在草叢拾獲上開監視器鏡頭,並還原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山清潔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地點在其住處隔壁,是其每天經過的路,其只是經過而已,並沒有破壞監視器云云。
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遭破壞之二具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夾內有二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為「犯嫌呂順嘉於12時12分50秒破壞監視器畫面,
並於12時19分27秒將監視器以徒手方式竊取.avi」之檔案(該監視器鏡頭下稱第一監視器鏡頭),內容為:「⑴12:
12:52,監視器鏡頭突然搖晃後,鏡頭角度朝下,畫面右方有一男子站立。⑵12:12:58,畫面中有一男子(下稱Α男)頭戴紅色棒球帽,穿紫色短袖T恤(左前胸有似為黃色之文字或圖案,背後有似為黃色之文字及圖案),黑色長褲,由畫面左上方走向右下方,又走回左上方,其間有回頭張望及拉褲管之動作。Α男左手有拿一類似香菸盒或飲料盒之物。至12:13:13消失於畫面。⑶12:13:30,Α男由畫面上方走入,雙手背在背後,右手持似為磚塊之物,走到畫面右下方,稍停留並回頭張望(看監視器方向)後,由畫面右下方之小巷離開畫面(12:13:44)。…⑸12:15:00,Α男自畫面右下方之小巷走出,帽子拿在手上,臉朝鏡頭方向,往畫面上方走,稍停留,又回頭往畫面右方走,於12:15:26離開畫面。其走路時手擺動之幅度很大。…⑼12:18:
58,Α男自畫面右方走來,於12:19:17消失於畫面上方。
⑽12:19:28,鏡頭再次晃動(往下),畫面僅可看見地面及鐵絲網,隨後有出現戴手錶之手、紅帽、紫色衣服之片段及鏡頭晃動之畫面。至12:19:33,畫面呈黑色螢幕,並有『無影像輸入』字樣出現」等情。
⒉檔案名稱為「犯嫌呂順嘉於12時14分49秒破壞監視器畫面.a
vi」之檔案(該監視器鏡頭下稱第二監視器鏡頭),內容為:「⑴12:13:55,鏡頭晃動至12:13:59。⑵12:14:49,鏡頭畫面忽然轉為照向地面,畫面不停左右旋轉晃動,嗣變成規律搖晃,晃動程度時大時小,至播放結束」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勘驗在案(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一、十二、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三四頁)。由上揭勘驗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第一監視器鏡頭,係於十二時十二分五十二秒遭人搖晃後角度偏移朝下,十二時十二分五十八秒至十二時十三分十三秒,可看見頭戴紅色棒球帽、身穿紫色T恤、黑色長褲之Α男,在畫面中來回走動,並回頭張望。Α男嗣陸續於十二時十三分三十秒至四十四秒、十二時十五分零秒至十二時十五分二十六秒、十二時十八分五十八秒至十二時十九分十七秒,均出現在畫面中,除走動外,並有停留回頭向監視器方向張望之舉動。嗣於十二時十九分二十八秒,鏡頭再次晃動,畫面中有出現戴紅帽、紫色衣服之片段及鏡頭晃動之情形(是鏡頭晃動顯係Α男所為),於十二時十九分三十三秒畫面呈黑色螢幕且有「無影像輸入」字樣出現。足見該監視器鏡頭確係遭Α男於十二時十二分五十二秒搖晃而角度偏移朝下後,於十二時十九分二十八秒再度遭Α男搖晃,隨即於十二時十九分三十三秒遭Α男拔除。又第二監視器鏡頭,係於十二時十四分四十九秒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而脫離固定位置,轉為垂懸狀態而照向地面搖晃。衡之第二監視器鏡頭遭破壞之時間,恰為Α男搖晃、破壞第一監視器鏡頭,且在現場陸續來回走動之期間,且二個監視器鏡頭,均有遭以搖晃、敲擊或其他方式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朝下(第一監視器鏡頭嗣遭拔除,第二監視器則因破壞而無法固定),堪認第二監視器鏡頭亦為Α男所毀損。
㈡而監視器畫面中之Α男(頭戴紅色棒球帽、身穿紫色T恤)
,確係本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李泓毅 於本院證述詳確,參以證人李泓毅於本院證稱略以:係因被告之前到其店裡,有破壞摩托車等行為,對被告印象深刻,並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走路的模樣、特徵而辨認確定,且有看過被告在金山穿過監視器畫面中紫色有圖案的上衣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堪認證人李泓毅應無誤認之虞,其證言堪予採認。而被告嗣經本院詢問,亦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Α男)係其本人(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綜上,堪認破壞二具監視器鏡頭之Α男確為被告無誤。
㈢而遭破壞之二具監視器鏡頭,係屬於金山區清潔隊管理之財
產,該二個監視器鏡頭一個吊掛在原地,另一個則在附近草叢找到,經花費公款修理等情,復經證人即金山區清潔隊人員 張志清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各該鏡頭遭破壞之情形(第一監視器鏡頭嗣遭拔除而無畫面,第二監視器鏡頭則脫離固定位置垂懸),互核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上開二具監視器鏡頭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損壞二具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時間緊接,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 顏某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鏡頭,係設於金山區清潔隊垃圾車停車場,雖具有監視、防盜等防護公務機關財產安全之功能,惟屬靜態設備,要與清潔隊員執行職務之內容無涉,自不得認該監視器鏡頭為金山區清潔隊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於上揭時、地損壞金山區清潔隊垃圾車停車場二具監視器鏡頭之事實,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毀損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