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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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 律師
賴伊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
9號、90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廖陳俊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興公 司)之負責人;陳俊光於民國88年9、10月間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主任; 蕭運民 、何 陳民 於同年9月間,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 王經宇 則以「 王強生 」之名充任合興公司之總經理。廖陳俊、陳俊光2人,竟夥同蕭運民、 何陳民 及王經宇(蕭運民、何陳民所涉詐欺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王經宇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止」,應予更正),推由陳俊光使用「 陳慶康 」、「CK陳」;蕭運民使用「 楊志民 」;何陳民使用「 何信雄 」之化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拜訪時,委託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予合興公司,並為取信於各該廠商,分別開立合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該等廠商,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價值1億1,432萬5,645元之電子零件產品(各該廠商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以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三昌當鋪負責人 吳正輝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薛美芳 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 廣洲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柯鐙鎧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30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詐欺情事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外公司)等公司。嗣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廖陳俊、陳俊光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 陳佳誠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將詐欺所得且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陳俊光接手處理銷贓,同年月4日合興公司暫停營業,廖陳俊、陳俊光則逃匿不知去向,而合興公司所交開立、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亦自89年9月5日起陸續退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條、第175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3100號、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 威健 公司業務課長 李美華 、業務 楊忠益 、台興公司經理 張素雲 、保章公司負責人 簡瑞琳 、鴻亞公司之業務經理 廖健昌 、益祥公司之開發部門副總經理 吳清峰 、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明煌 、雅士博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禮模 、惠貿公司員工 張嘉華 、晶邦公司業務 李惠 雄、臺灣時捷公司業務協理 黃政盛 、 銘倫 公司員工 陳慶章 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廖陳俊、王經宇、薛美芳、陳佳誠、 陳保榮 、吳正輝、柯鐙鎧之供述,均屬被告陳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美華、楊忠益、簡瑞琳、 李惠雄 、黃政盛、柯鐙鎧;證人即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廖陳俊、陳佳誠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李美華、楊忠益、簡瑞琳、李惠雄、黃政盛、柯鐙鎧,均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其中證人李美華、楊忠益、李惠雄、黃政盛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詳細說明其等所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遭被告陳俊光及共犯廖陳俊等人詐取貨物之過程及數量、價值;證人簡瑞琳於調詢時,亦詳細說明保章公司向陳俊光接洽購買電子零件之過程。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交易之過程、金額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細證述說明,其等前後之供述實質內容已有不一致;證人柯鐙鎧於調詢時,已詳細說明被告陳俊光於89年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至其所負責之廣洲公司上班,負責該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被告陳俊光利用其所經營之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保章等公司,用以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洲公司為殼而為銷贓管道。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俊光未在廣洲公司工作過、沒有借發票給被告陳俊光云云,至於貨物銷贓之處理及被告陳俊光何以在廣洲公司掛勞保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證稱「不清楚」、「忘記了」云云,其等前後之供述實質內容已有不一致;又證人蕭運民、陳佳誠,經檢察官起訴認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且係被告陳俊光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其中證人蕭運民於調詢時證稱:合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廖陳俊,但由陳俊光負責實際業務,我根據陳俊光、廖陳俊指示使用化名工作,陳俊光指示我使用楊志民名片,向 晶偉 、 聖桑 、瑞展、光倫、品佳、易路發、永康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等電子零件,89年6月中旬,陳俊光指示單筆採購金額擴增至百萬元,並要求我至廣洲公司工作,89年9月2日晚上,陳俊光指示我及陳佳誠、何陳民至合興公司搬空貨品,至廣洲公司,由陳俊光接手處理,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為陳俊光金主等語(見調卷㈠第1至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俊光是我任職合興公司時之採購主管,除採購業務外,陳俊光並沒有負責其他業務,公司採購業務是由董事長廖陳俊指示我們採購的產品及數量,89年9月2日晚上,是廖陳俊打電話給我,叫我搬東西到廣洲公司,陳俊光並沒有指示我們,貨搬到廣洲公司時由何人接洽這批貨,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供稱:89年8、9月,陳俊光要求我到他所開設之合興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合興公司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後,業務 小何 、楊志民(即蕭運民)、陳俊光當天即將貨品運送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89年8月起大量進貨,公司主要實際由陳俊光負責,我送貨後,陳俊光指示我前往前述3家廠商收取貨款,我再將支票交給陳俊光或小何,據我所知是陳俊光出面邀請廖陳俊擔任合興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語(見調卷㈠第29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在合興公司任職過,擔任送貨及總務工作,是陳俊光介紹我去合興公司上班,我就去找廖陳俊談,我去合興公司上班時,陳俊光還沒進公司,陳俊光在合興公司任職時,就我所知只有擔任採購主任,沒有其他職務,但後來他在89年2、3月間就離職了,我的直接主管是廖陳俊,也是廖陳俊指示送的地點,89年9月2日,也是廖陳俊指示我搬貨到廣洲公司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蕭運民、陳佳誠2人上開前後之證述情節,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㈢、查證人李美華、楊忠益、簡瑞琳、李惠雄、黃政盛、柯鐙鎧分別係 威健公 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晶邦公司及臺灣時捷公司、廣洲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其等與被告陳俊光並無嫌隙,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調詢供述係受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參以,相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本件犯行已近8、9年左右,而柯鐙鎧於本院陳述,則距本件犯行12年,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較近,衡諸常情,其等上開調詢、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記憶清晰,且上開調詢筆錄上所載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上開證人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該等證人之上開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俊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證人柯鐙鎧、蕭運民、陳佳誠與被告陳俊光在案發前並無嫌怨,且證人柯鐙鎧為被告陳俊光之表姐夫,證人陳佳誠與被告陳俊光為表兄弟,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而其等與被告陳俊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共犯關係,衡諸常情,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上開調詢時之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上開調詢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調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柯鐙鎧、蕭運民、陳佳誠於調詢時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柯鐙鎧、蕭運民、陳佳誠之上開調詢時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俊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證人王經宇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陳俊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固屬傳聞證據,本應傳喚其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對質。惟證人王經宇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原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經警前往其住、居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2○○○區○○街○巷○號3樓執行拘提,亦未能將其拘提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00年11月3日士檢朝氣10助909字第31683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報告書、原審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85至88頁、第150至152頁、第140至142頁),有足認證人王經宇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本院審酌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承辦之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等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上開調詢筆錄 可佐 。觀諸其等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諸常情,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上開調詢之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調詢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證人王經宇之上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王經宇之上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告以被告陳俊光有關證人王經宇上開調詢供述之內容,已充分給予被告陳俊光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文。證人薛美芳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俊光具有共犯關係,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俊光而言,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薛美芳業於91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原審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證人薛美芳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承辦之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證人薛美芳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上開調詢筆錄可佐。觀諸其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諸常情,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薛美芳之上開調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於調詢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證人薛美芳之上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認證人薛美芳之上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告以被告陳俊光有關證人薛美芳上開調詢供述之內容,已充分給予被告陳俊光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第186條第1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換言之,具結之效力主要在敦使證人知悉有偽證處罰,而在心理上知悉應據實陳述,然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本件證人廖陳俊、何陳民與被告陳俊光為共犯關係,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被告身分而陳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共犯廖陳俊、何陳民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陳俊光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一致,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七、至於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張素雲、廖健昌、吳清峰、林禮模、張嘉華、陳慶章、陳保榮、吳正輝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公訴人既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於調詢、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張素雲、廖健昌、吳清峰、林禮模、張嘉華、陳慶章、陳保榮、吳正輝之上開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光坦承曾於88年9、10月間起,擔任合興公司之採購主任,負責公司採購業務,對外並自稱為「陳慶康」或「CK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俊光辯稱: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一切都是聽從董事長即共犯廖陳俊之指示作採購,後來我在89年2、3月或4月離職,離職之後,就將業務交給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共犯廖陳俊也說會有1位叫「王強生」的人來接我的職位,而合興公司倒閉欠廠商錢是在89年10月左右,我當時已經離職,故離職後發生的問題都與我無關,而且我也不認識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廠商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光自88年9、10月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採購主任,共犯廖陳俊為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共犯何陳民、蕭運民自88年年9月間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被告陳俊光與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以「陳慶康」、「CK陳」、「何信雄」、「楊志民」之化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何陳民、蕭運民、證人即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被害廠商承辦人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志民」名片、「何信雄」名片、股權讓渡契約書(調卷㈡第240頁,調卷㈢第538頁,90偵549卷第58至64頁)。又共犯廖陳俊指示被告陳俊光以使用「陳慶康」、「CK陳」;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使用「楊志民」、「何信雄」之化名,以合興公司名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拜訪時,委託共犯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予合興公司,嗣即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高達1億1,432萬5,645元等情,亦據共犯廖陳俊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光於91年4月18日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及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合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合興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該書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隆 分行(原台北銀行萬隆分行)95年4月18日北富銀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5月8日(95)一古字第131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暨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6年5月25日一古字第80021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6年5月15日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5月25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2易1843卷㈢第265至276頁;卷㈣第2至46頁、第191至226頁、第228至248頁、第283至29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俊光及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陳俊光、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0.5成至3成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除據共犯廖陳俊供陳: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百徽)公司、員外等公司向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廣洲公司進貨金額統計表都是陳俊光他們在處理等語;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採購的貨,一部分最早是我在採購,賣貨給鴻亞、員外公司,透過廣洲公司賣給其他客戶等語外,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詢時供述:我任職合興公司擔任採購
業務,期間曾接詢 晶偉公 司、聖桑電子公司、品佳公司、易路發公司等廠商,向該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8年10月初左右開始進貨,到89年1月起則進貨廠商及數量漸增,所進貨品均堆放合興公司,若放不下時,則由貨運公司及陳佳誠、吳正輝雇用員工載去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三晶當鋪、同址7號及同路345號廣洲電子公司內堆放,我另接洽益祥(百徽)公司出售我所採購之電子零件產品,售價約低於市價1成5至2成左右,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為陳俊光金主,借錢給陳俊光用於合興公司買貨,並提供霖肯公司發票給合興公司出貨使用,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則是提供公司場所堆放貨品,亦提供發票予合興公司,合興公司亦曾以億銧公司名義出貨等語(調卷㈠第3、4頁);證人即共犯薛美芳於調詢時亦供稱:合興公司負責進貨,億銧公司負責出貨,至於廣洲公司與霖肯公司與合興公司有何關係,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調卷第22-1頁);證人柯鐙鎧於調詢時供陳:我是廣洲公司之負責人,自89年1月間開始,以合興公司名義開發票給廣洲公司,我再依何信雄交給我的各廠商公司的明細表,以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明細表內的廠商,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廣洲公司於89年6月間,結束原本位於臺北市○○街的業務,搬遷至新店新裝潢的店面,重新開張時,即由陳俊光全權負責,陳俊光亦於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後即到廣洲公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我公司的發票及我個人支票借給陳俊光使用,扣案編號26之支票影本是我所有,是案發後開立的,用來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洲公司的殼子作為銷贓管道等語;(見調卷㈠第61、64、65頁);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亦供陳:自88年8、9月間,表弟陳俊光要求我去合興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貨運司機,今年(89年)1、2月間,陳俊光要我接手紅色箱型車(車號00–6922)當作運貨使用,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楊志民」、「陳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至3家電子公司,分別○○○區○○路的保章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合興公司一般向廠商進貨幾乎集中在每月之25日後幾天而已,但89年8月起公司即大量進貨,我幾乎天天都要外出送貨至前述3家公司,我每次送貨後數天,陳俊光即指示我前往該3家廠商收取貨款等語(見調卷㈠第29至31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再者,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自88年10月、11月, 向小胖 即被告陳俊光購買大陸海關查獲之電子零件,雙方往來到89年8月間,突然無法聯絡上陳俊光,前後交易總額約4600餘萬元,大部分以低於市價
3成購入,陳俊光以霖肯、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開立發票,並要求我付現金及即期支票;被告陳俊光說他們在大陸海關有管道,電子零件IC產品比市價便宜1、2成,陳俊光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等語(見調卷㈠第43、44頁,原審92易1843卷㈦第53至55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會計 陳翠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我在公司的進出單據上有過億銧、霖肯的進出貨單,當時鴻亞公司與億銧、霖肯公司交易的人員是公司總經理廖健昌,我聽總經理說是陳俊光代表億銧、霖肯公司跟我們公司交易,但我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㈦第52、53頁);證人即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於調詢時證述: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購買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產品,去年(88年),以前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陳俊光與我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負責之霖肯公司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月起,陳俊光另向我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88年12月起至89年8月止,共向陳俊光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之電子貨品總計309萬8,935元、廣洲公司約120萬2,750元,來往期間均透過陳俊光、小何(何陳民之化名)2人進貨,來往期間陳俊光均有開立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發票給我公司等語(見調卷㈠第49、50頁),亦與上開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及證人蕭運民、薛美芳、柯鐙鎧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廣洲公司出貨單㈠、㈡、霖肯公司出貨單、廣洲公司開立給各廠商之發票、億銧公司出貨單、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扣案(贓證物清單編號1至3、20、21、28、29)以及保章公司向霖肯公司進∕退貨交易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廣洲公司進貨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億銧公司進貨明細表、益祥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百徽公司進貨明細表、霖肯公司發票在卷(見調卷㈠第89至102頁,調卷㈡第840至859頁)足憑。綜上各該證人、書證可知,自88年10月起,即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再參以,其等向百徽公司(即益祥公司)佯稱:霖肯公司海外貨源穩定並且有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云云;向保章公司佯稱:是透過管道取得大陸海關之貨品云云;向鴻亞公司稱:有貨源可充分供給該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云云;對照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購貨物時之前開說詞(在印尼、馬來西亞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等等)。復參以,合興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除以霖肯、廣洲、億銧等公司名義,將所購得之貨品以市價或底於市價之價格銷售予上開百徽、保章、鴻亞、員外等公司外,復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共犯廖陳俊、被告陳俊光指示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被告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蕭運民、證人即合興公司營業所在之大樓管理員 許純禮 於調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興公司停業公告附卷可佐(見89他3871卷第7–1頁),顯見合興公司係於已結束營業之情形下,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是堪認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與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貨時,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以訂購電子產品貨物為幌,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各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貨物甚明。
㈢、又合興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陳俊光、共犯何陳民、蕭運民,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假名,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之假名對外接洽,業如前述。且共犯王經宇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89年間,陳俊光、廖陳俊要求我加入合興公司,我並未答應,因當時我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常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事務,89年間有幾次合興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購事宜,因合興公司總經理陳保榮人在國外,廖陳俊、陳俊光即拜託我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我基於幫忙心態,遂應他們的要求與客戶見面說些客套話。廖陳俊未經我的同意就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我於89年3月,因資金缺乏,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俊光,因此委託該2位代辦銀行貸款,所以他們2人擁有我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利用我的資料並歸入合興公司作為關係企業以取信廠商,但並未徵得我同意,我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司人員使用我的資料對外營業等語(調卷㈠第18、19頁,90偵775卷第45、71頁,90偵549卷第134至135-1頁,警卷第4頁);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蕭運民、何陳民、陳佳誠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幫廖陳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另有一次廖陳俊不在,被告何陳民及蕭運民都曾請我幫忙跟客戶見面,有介紹我是 王總 ,因為我本來就有自己的公司,所以他們本來就叫我王總,他們二人會找我幫忙,我認為應該是陳俊光授意的等語(見本院98上訴3976卷㈠第154頁)。可知合興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均使用假名,且被告廖陳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以假名應付來訪廠商,此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查局陳稱:我到合興公司擔任業務之初,陳俊光拿一盒「楊志民」名片給我,說我剛到公司先用「楊志民」名義對外採購接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避免責任等語(調卷㈠第2頁反面)。足見其等使用假名之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人的姓名、身分等,且印製名片費用十分低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豈有使用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又被告何陳民縱如所辯,以前即曾使用「何信雄」之名字,既未正式改名,名片上自應標註其真正姓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合興公司於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用假名,顯見早已預留後路,於事跡敗露之後,思藉以脫免責任。
㈣、共犯廖陳俊於偵查中雖辯稱:合興公司於89年8、9月間因分別遭廠商群立興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興公司)、燁絡有限公司(下稱燁絡公司)及香港潛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倒帳跳票金額新臺幣近億元及港幣8百餘萬元,導致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止營運,且90年10月間,合興公司寄存於香港友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零件2百餘箱被竊,使營運雪上加霜,實無意詐欺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發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影本為憑(見90偵549卷第56頁以下)。惟查:
1.合興公司確有事實欄所述詐欺情事,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且依證人簡瑞琳、陳明煌之上開證詞,以及證人即益祥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吳清峰於調詢時證稱:益祥公司自88年1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陸續向霖肯公司購買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89年6月間,益祥、百徽公司合併為百徽公司,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至同年8月間,楊志民(即共犯蕭運民)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發生問題無法繼續供貨等語(見調㈠卷第48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業務經理廖健昌於調詢時亦證述:89年1月何陳民表示有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貨源,並提供霖肯、廣洲公司發票,本公司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約百分之5向霖肯、廣洲公司進貨,以市價向億銧公司進貨等語(見調㈠卷第45頁),均足徵自88年10月間即本件詐欺行為之初,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等人即開始捏造貨物來源,將詐得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包括益祥(百徽)公司、鴻亞公司、保章公司、員外公司等公司在內之廠商。且觀諸被告廖陳俊提出之合興公司開立予設於香港「ChampionIndustrial(ELE)Co.,LTD)」之發票17紙(見90偵549卷第85至101頁),該公司之訂貨日期係自89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交貨日期則自89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發票中所載訂購產品名稱,對照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公司、碩擇公司、 普誠 國際公司、 友尚 公司、雙盟科技公司、晶偉公司、沛倫公司、增你強公司、海立電氣公司、韋翌公司、匯僑公司、豪展電子公司、國巨公司等廠商訂購之貨物,其中確有部分品項雷同(見合興公司對於各該廠商之訂購單、各該廠商之出貨單、發票,頁次詳如附表二所載),益證合興公司轉售詐得貨物之事實。則合興公司處分贓物時遭廠商倒帳,或出售其他商品時遭買方跳票拖欠貨款,均核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
2.再者,共犯廖陳俊提出之群立興公司所簽發面額965萬3,400元、1,899萬4,550元、1,375萬6,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26日、同月30日、9月1日,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均為89年9月4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023萬8,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89年8月31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484萬5,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89年9月5日,該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第77、78頁)。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8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退票日除其中1張未附退票理由單者外,1張為89年8月31日外,其餘均為89年9月4日,固與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時間甚為接近。惟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各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證言,合興公司於89年8月中旬,即要求部分廠商提前交貨(威健公司、韋翌公司、所羅門公司),且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方式,係突然於89年9月初人去樓空,在此之前,各被害廠商均未發現合興公司有何異狀,甚至證人即所羅門公司之 呂淑 娟於89年8月31日拜訪合興公司時,亦未發現異樣之處,此業據證人 呂淑娟 證述明確,再對照合興公司於倒閉之前,對於部分廠商更有訂貨量增加之情形,其所持藉口係以「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均與香港廠商無關,足見合興公司係預謀詐取貨物後惡性倒閉,上開群立興公司、燁絡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縱使屬實,亦難遽認合興公司係正當營運,而為有利共犯廖陳俊之認定。且縱令共犯廖陳俊所述90年10月間寄存於香港貨運公司之貨物遭竊等情屬實,然其所述其遭竊時間距離合興公司倒閉(本案詐欺行為終了)已逾1年,實難認其寄存貨物遭竊與結束營業有關,共犯廖陳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俊光雖否認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廖陳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負責銷售,
採購主任陳俊光,負責採購業務,合興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是陳俊光在操作,保章、鴻亞、益祥(百徽)、員外等公司向霖肯、億銧、廣洲等公司進貨金額統計表都是陳俊光在處理等語(見90偵549卷第135頁,原審99易緝165卷第17、
93頁);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詢時供陳:合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共犯廖陳俊,被告陳俊光負責實際業務,我根據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指示使用化名及工作,自88年9月起擔任合興公司採購,被告陳俊光指示我使用「楊志民」名片,並向晶偉、聖桑、光倫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6月中旬,被告陳俊光指示單筆採購金額擴增至百萬元,並要求我至廣洲公司工作,89年9月
2日晚上11時許,被告陳俊光指示我及陳佳誠、何陳民至合興公司搬空貨品,搬至廣洲公司門口,我所採購貨品均指定在臺交貨,貨到點清後即由陳俊光負責處理,案發後陳俊光等人即陸續出境,我則於89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到泰國遊玩,回國後陳俊光、廖陳俊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赴大陸幫他們處理先前合興公司向廠商購買運至香港、大陸之電子產品等語(調卷㈠第1至4頁);共犯薛美芳於調詢時供稱:廖陳俊、王經宇、何信雄(何陳民)、楊志民(蕭運民)、陳俊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調卷㈠第22、22-1頁);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供陳:88年8、9月間,表弟陳俊光要求我去他所開設之合興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專門運送該公司之電子零件貨品並收取貨款,每月薪資4萬元。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楊志民」、「陳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送至3家電子公司,分別是中和市○○路保章公司、臺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我所運送的貨品價格係由陳俊光與買主合意決定,我每次送貨後數天,陳俊光即指示我前往前述3廠商收取貨款,每次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廠商均以支票支付貨款,我再將收回之貨款支票交給陳俊光或小何,再由我或公司員工存入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及位於合興公司樓下之臺北銀行廖陳俊之戶頭內等語(調卷㈠第29、30頁),均明確證述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以合興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之過程。
⒉又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7、20、31「相關書證欄」
所載之訂購單、銷貨憑單,其中編號1之銓茂公司89年6月26日、7月3日、7月5日、7月7日、8月9日之銷貨憑單上,明確記載「陳慶康」為該合興公司之連絡人員;編號
7之89年1月20日訂購單,編號20之89年1月14日、1月20日、3月3日訂購單,編號31之89年1月6日、1月12日、1月24日訂購單,均蓋印有「陳慶康」之圓形印文,有上開訂購單在卷可佐(見調卷㈡第55、56、58、61、182至184、257頁,警卷第114至116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之 德永公 司業務主管 陶振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1月3日至89年8月與合興公司採購陳慶康接洽交易,訂購保險絲等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㈥第156至15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之友士公司曾 華俊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友士公司任職時,曾與陳俊光任職的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㈦第57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廖陳俊、蕭運民、薛美芳、陳佳誠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王經宇,自88年10月起,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即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復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指示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被告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甚明。
其謂未參與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陳俊光辯稱:89年農曆年前提出辭呈,89年3月底
離開合興公司,並任職於香港德泰實業有限公司云云,證人即共犯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陳俊光於89年農曆過年後即離職,業務均由廖陳俊指示處理等語。惟查,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一節,業如前述。況被告陳俊光曾於89年7月31日以廣洲公司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於同年9月29日退保一節,亦有被告陳俊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100易緝16卷第95至97頁),是其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且其加保於廣洲公司之事實,亦與前開被告陳俊光及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堪認定。從而,證人廖陳俊、蕭運民、陳佳誠於原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俊光之卸詞,要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俊光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修法比較之說明:又被告陳俊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陳俊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陳俊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被告陳俊光就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對於被告陳俊光所犯前開各犯行而言,均因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之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又因本件公訴人雖於原審94年8月10日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本院認被告係犯連續詐欺取財(詳如后述),自無庸就詐欺取財罪與常業詐欺罪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光固有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取財物,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光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遽以常業詐欺相繩。
㈡、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乃保護公共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訂購單,分別係由被告陳俊光化名「陳慶康」、共犯何陳民化名「何信雄」、蕭運民化名「楊志民」及王經宇化名「王強生」之名義,代表合興公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訂購貨物(各該訂購單經手人,詳如附表一「訂購單所載經手人欄」所載),且其內容亦非虛構,縱被告陳俊光係以「陳慶康」;共犯何陳民以「何信雄」;蕭運民以「楊志民」;王經宇以「王強生」作為其等化名,制作訂購單,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王經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88年10月起至89年9月2日止,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共同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出貨多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陳俊光犯後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犯罪時間甚久,被害金額甚高,危害重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末查,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條第15款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俊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89年3月已自合興公司離職後,赴香港德泰公司任職,而原審認定之交易多在89年3月之後,且廠商所提供之合興公司訂購單或證人證詞,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參與採購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以事後違約不付款,回溯推論被告陳俊光告與廠商正常交易為詐欺,又證人蕭運民、何陳民在偵、審時,均未證述被告指示其等向廠商誆欺,而被告向來以偏名「陳慶康」行事,另由證人 魏美珠 、簡瑞琳、廖健昌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任職霖肯、廣洲、億銧等公司,而同案被告廖陳俊亦具結證稱其為清償向吳正輝之借款,乃聽信吳正輝建議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廠商施詐術,是被告同時間自無再利用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銷售合興公司之電子零件之可能,足證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被告陳俊光於本院聲請傳喚以下證人,經本院調查結果:
⒈證人 王祥安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89年3、4月間曾受雇於
被告陳俊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送電子零件的樣本給一些公司,公司只有我和被告陳俊光,我工作了4、5月,老板好像是香港人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惟查,證人對於受僱之公司名稱、確切地點均稱忘了,且證人證稱當時並未辦理勞保,據上,證人王祥安所證「89年3、4月間」受僱被告陳俊光乙節,俱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從而,證人王祥安究竟有無受僱於被告陳俊光?係在何段時期受僱?是否為香港德泰實業有限公司或實為本案之合興公司?俱無從認定之,遑論得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於89年3月間自合興公司離職赴德泰公句任職」之事實,是以,證人王祥安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 曾華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之情節,核與原審審理
中所證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曾華俊於本院所證內容,僅可證被告陳俊光有使用「CK」的名字,亦曾聽過同事叫他「陳慶康」等語,惟被告陳俊光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如上所述,而證人曾華俊亦為被告陳俊光施用詐術之對象廠商友士公司之業務,亦即被告陳俊光以化名「CK」向被害之廠商往來,本為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是縱證人曾華俊證稱被告陳俊光於89年之前即向曾華俊自稱「CK」,或證人曾華俊於91、92年間曾聽過他人稱被告陳俊光「陳慶康」等情屬實,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證人曾華俊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柯鐙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調查局所言並不實在
,是吳正輝要伊這樣陳述,說這樣就沒事,陳俊光並沒有在廣洲公司工作過,只是幫忙掛勞保而已,廣洲公司是伊跟吳正輝投資的,89年9月2日從合興公司接收一批貨,是吳正輝打電話指示我去開門的,並不是陳俊光,伊並不清楚是誰處理這批貨云云。惟查,被告陳俊光係證人柯鐙鎧妻子的表弟,亦即,證人柯鐙鎧係被告陳俊光之表姐夫,為證人柯鐙鎧證稱在卷,其等本有親屬關係,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是否有迴護被告陳俊光之虞,要非無疑,再者,證人柯鐙鎧於調查時本即認識被告陳俊光及吳正輝,證人柯鐙鎧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其自身及被告陳俊光之利害關係甚鉅,其本身當可判斷,何以僅出於吳正輝之要求,證人柯鐙鎧竟會對於有親屬之誼之被告陳俊光為不利之陳述,況且,證人柯鐙鎧自89年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後,歷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俱不到庭說明、澄清,嗣證人柯鐙鎧及吳正輝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後,始於12年之後至本院為迥然不同之證詞,且將罪責均指向吳正輝,而其證詞不僅咸無其他證據佐證,復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證人柯鐙鎧之證詞殊難採信,尚不足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德泰實業有限公司聘任書、名片、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採購單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陳俊光本案事證,業據原審詳予調查,且依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被告陳俊光否認部分犯罪之各項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亦同其認定,被告陳俊光提起上訴,聲請傳喚之上揭證人,不足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此外並未提出新的事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光聲請傳喚證人 陳克成 、 謝恩佑 、 馮思詒 ,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俊以同上方法,共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詐取財物,因認被告陳俊光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查,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2、16、17部分,遍查全卷,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合興公司向該等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事實,尚嫌率斷;附表三編號7、15部分,雖據證人李美華於調詢時指訴明確,惟證人李美華並非該2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該等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情節,既未親身見聞並參與,尚難僅以其上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編號13之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固亦據證人張嘉華於偵查中供陳:一開始交易正常,後來才跳票等語(見90偵549卷第163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過程、金額;編號14所載之光晟股份有限公司,除證人李美華供述及原審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合興公司向該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三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92易1843卷㈢第111頁)補充犯罪事實略以:共犯薛美芳為億銧公司負責人,共犯吳正輝為霖肯公司負責人,柯鐙鎧為廣洲公司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渠等之公司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受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光、共犯採購人員何陳民之指示,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共犯王經宇、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陳保榮等人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被告陳俊光等人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多家電子零件公司詐欺取得電子零件等貨品起,即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交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人員;渠等另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該3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另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等人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銷售詐得貨物予保章、鴻亞、百徽、員外公司等情,雖屬實在,惟廖陳俊、陳俊光等人既實質掌控霖肯、廣洲、億銧3家公司,且其等以霖肯等3家公司名義銷售贓物予不知情之保章等公司之交易行為,雖係處分贓物,惟其交易確實存在,則因此所開立之發票,仍難認係屬無交易事實而憑空虛構,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指被告陳俊光等人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霖肯、廣洲、億銧等3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縱使屬實,亦難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經過┌──┬────┬─────┬───────────────────┬────┐│編號│被害廠商│詐騙金額│詐騙之時間、方法│訂購單所││││││載經手人│├──┼────┼─────┼───────────────────┼────┤│1│銓茂實業│1,995,525│自88年10月1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銓│廖陳俊│││有限公司││茂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王美真 訂購 石英 振盪│何陳民(│││(下稱銓││器,以取信於銓茂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何信雄│││茂公司)││同年8月9日止,該公司承辦人員王美真佯稱│」)│││││:客戶大量訂購手錶,公司需大貨訂購石英│陳俊光(│││││振盪器云云,致使王美真陷於錯誤,誤信合│「陳慶康│││││興公司確有收到大筆訂單而有大量之 石英振 │」)│││││盪器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3紙,惟均遭││││││退票。││├──┼────┼─────┼───────────────────┼────┤│2│匯僑工業│2,079,000│自8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向該公│廖陳俊│││股份有限││司承辦人員 張惠雯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產品,│何陳民(│││公司(下││致使張惠雯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期交貨,合│「何信雄│││稱匯僑公││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司)││訴書誤載為「2,070,000」,應予更正)之││││││貨物。││├──┼────┼─────┼───────────────────┼────┤│3│晶偉企業│2,494,800│自88年10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廖陳俊│││股份有限││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邱培欽 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公司(下││、IC電晶體、二極體之類的產品,以取信│「王強生│││稱晶偉公││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司)││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邱培欽佯以訂購大量上開│蕭運民(│││││電子零件,致使邱培欽陷於錯誤,誤信合興│「楊志民│││││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晶偉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4│至上電子│5,057,850│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至上電│廖陳俊│││股份有限││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廖金 場訂購電子零件│蕭運民(│││公司(下││產品,以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旋自89年4│「楊志民│││稱至上電││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廖金│」)│││子公司)││場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 廖金場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5│聖桑電子│5,706,750│自89年1月12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聖│蕭運民(│││股份有限││桑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彭思元 訂購電子│「楊志民│││公司(下││零件產品,以取信於聖桑電子公司,旋自89│」)│││稱聖桑電││年4月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子公司)││員彭思元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彭思元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誤載為「5,706,800」,應予更正)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聖桑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6│ 華豫寧 電│802,515│自89年7月至8月止,向華豫電子公司承辦之│廖陳俊│││子股份有││業務人員 曾宏舜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何陳民(│││限公司(││,致使曾宏舜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何信雄│││下稱華豫││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寧電子公││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司)││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華豫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惟自始均未付款。││├──┼────┼─────┼───────────────────┼────┤│7│雅士博科│3,735,450│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雅士博│廖陳俊│││技股份有││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 淑貞 訂購電子零│陳俊光(│││限公司(││件產品,以取信於雅士博科技公司,旋自89│「陳慶康│││下稱雅士││年4月起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博科技公││ 吳淑貞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吳│何陳民(│││司)││淑貞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訂購貨物總額4,562,775元,扣除已付貨││││││款615,000元,實際詐得左列款項,起訴書││││││誤載為「3,952,725」,應予更正)。││├──┼────┼─────┼───────────────────┼────┤│8│兆福企業│2,750,476│自88年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兆福公│廖陳俊│││有限公司││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李至偉 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下稱兆││,以取信於兆福公司,旋自89年4月起至同│「何信雄│││福公司)││年8月17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至偉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至偉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2,750,456」,應予更正)。││├──┼────┼─────┼───────────────────┼────┤│9│敦吉科技│2,980,700│自89年4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股份有限││人員林 明輝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林│何陳民(│││公司(下││明輝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稱敦吉科││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技公司)││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敦吉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獲付款。││├──┼────┼─────┼───────────────────┼────┤│10│巨路國際│2,885,400│自8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向巨路│廖陳俊│││有限公司││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陳珮玲 、 陳昱良 佯以訂│何陳民(│││(下稱巨││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珮玲、陳昱良│「何信雄│││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760,000」,應予更正)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巨路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3紙,惟均不獲兌現。││├──┼────┼─────┼───────────────────┼────┤│11│海立電氣│252,000│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海立電│廖陳俊│││股份有限││氣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訂購切換型開關類的│蕭運民(│││公司(下││產品,以取信於海立電氣公司,旋於89年8│「楊志民│││稱海立電││月10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氣公司)││開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2,520,000」,應予更正)。││├──┼────┼─────┼───────────────────┼────┤│12│光倫電子│703,500│自89年7、8月間,連續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人│不詳│││股份有限││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下稱光││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倫電子公││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司)││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98,975」,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光倫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不獲付款。││├──┼────┼─────┼───────────────────┼────┤│13│品佳股份│777,000│自89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向該公│廖陳俊│││有限公司││司承辦人員 劉宏明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王經宇(│││(下稱品││件,致使劉宏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王強生│││佳公司)││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蕭運民(│││││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10,500」,│「楊志民│││││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品佳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不獲兌現。││├──┼────┼─────┼───────────────────┼────┤│14│易路發電│395,850│自89年6月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易路│廖陳俊│││子股份有││發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陳國治 訂購電子│王經宇(│││限公司(││零件產品,以取信於易路發電子公司,旋於│「王強生│││下稱易路││同年8月24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國治佯│」)│││發電子公││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國治陷於│蕭運民(│││司)││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楊志民│││││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15│雙盟科技│464,100│自8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先後向│不詳│││股份有限││該公司承辦人員 尤嘉琪 、 尤玲玲 佯以訂購大││││公司(下││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稱雙盟科││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技公司)││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461,100」,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雙││││││盟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1紙,惟均││││││不獲兌現。││├──┼────┼─────┼───────────────────┼────┤│16│永康企業│1,885,750│自89年3月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永康│廖陳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 趙德俊 訂購飛利浦電子│王經宇(│││公司(下││元件產品,以取信於永康公司,旋自89年6│「王強生│││稱永康公││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 王培 │」)│││司)││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 王培州 │蕭運民(│││││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楊志民│││││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4,501,300」,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獲兌現。││├──┼────┼─────┼───────────────────┼────┤│17│德永股份│2,138,430│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德永公│廖陳俊│││有限公司││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陶振國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德永公││,以取信於德永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同│「何信雄│││司)││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陶振國佯以公│」)│││││司接獲印尼客戶訂購大筆訂單,需要大量上│陳俊光(│││││開電子零件,致使陶振國陷於錯誤,誤信合│「陳慶康│││││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證│││││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人陶振國│││││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證述)│├──┼────┼─────┼───────────────────┼────┤│18│晶邦科技│2,828,280│自88年間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邦科技│廖陳俊│││有限公司││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惠雄訂購電子零件產│何陳民(│││(下稱晶││品,以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旋自89年6月│「何信雄│││邦科技公││起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惠│」)│││司)││雄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惠雄││││││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分庫││││││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19│凡格電子│2,241,750│自8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向該公│廖陳俊│││股份有限││司承辦人員 黃志明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王經宇(│││公司(凡││致使黃志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王強生│││格電子公││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司)││,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蕭運民(│││││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凡格電子公司,並開立│「楊志民│││││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後。││├──┼────┼─────┼───────────────────┼────┤│20│ 普誠國 際│1,508,450│自8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向該公│廖陳俊│││股份有限││司承辦人員 謝佳慶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陳俊光(│││公司(下││致使謝佳慶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陳慶康│││稱普誠國││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際公司)││,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何陳民(│││││之貨物(總銷貨額扣除已交付之支票5紙,│「何信雄│││││起訴書誤載「3,000,000」,應予更正)。│」)│├──┼────┼─────┼───────────────────┼────┤│21│雨昇有限│3,729,298│自8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該公│蕭運民(│││公司(下││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楊志民│││稱雨昇有││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3,730,000」││││││,應予更正)。││├──┼────┼─────┼───────────────────┼────┤│22│碩擇實業│2,085,020│自89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該公司業務承│廖陳俊│││有限公司││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何陳民(│││(下稱碩││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何信雄│││擇公司)││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2,060,000」,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碩擇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獲兌現。││├──┼────┼─────┼───────────────────┼────┤│23│台興電子│3,229,800│自88年9月間,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台興電│廖陳俊│││企業股份││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陳怡 吟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有限公司││產品,以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旋自89年4│「王強生│││(下稱台││月起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興電子公││ 怡吟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怡│蕭運民(│││司)││吟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楊志民│││││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3,230,000」,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24│有及實業│1,034,000│自88年10月間某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何陳民(│││有限公司││晶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楊政達 訂購電子零│「何信雄│││(下稱有││件產品,以取信於有及公司,旋自89年5月│」)│││及公司)││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向楊政達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楊政達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有及││││││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25│京來股份│2,654,978│自88年10月起,以30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廖陳俊│││有限公司││京來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潘隆璋 訂購電子零│王經宇(│││(下稱京││件產品,以取信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7月│「王強生│││來公司)││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潘隆璋│」)│││││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催促該公司│蕭運民(│││││盡速出貨,致使潘隆璋陷於錯誤,誤信合興│「楊志民│││││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45,500││││││」,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京來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第一銀行古亭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獲付款。││├──┼────┼─────┼───────────────────┼────┤│26│立碁電子│1,230,000│自88年11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立│廖陳俊│││工業股份││基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吳武龍 訂購電子│陳俊光(│││有限公司││零件產品,以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旋自89│「陳慶康│││(下稱立││年3月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碁電子公││員吳武龍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司)││吳武龍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1,060,000」,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27│沛倫股份│3,458,700│自89年3月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廖陳俊│││有限公司││員 汪玉環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下稱沛││汪玉環欽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何信雄│││倫公司)││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1,496,400」,應予││││││更正)。││├──┼────┼─────┼───────────────────┼────┤│28│所羅門股│10,650,000│自88年11月5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所│何陳民(│││份有限公││羅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呂淑娟訂購電子零│「何信雄│││司(下稱││件產品,以取信於所羅門公司,旋自89年6│」)│││所羅門公││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呂淑│蕭運民(│││司)││娟佯以該公司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而訂購大│「楊志民│││││量之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呂淑娟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廖陳俊│││││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10,654,350」,應予更正)。││├──┼────┼─────┼───────────────────┼────┤│29│威健實業│5,523,210│自88年7、8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威健│蕭運民(│││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美華訂購電子零件產│「楊志民│││公司(下││品,以取信於威健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稱威健公││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美華佯以│陳俊光│││司)││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要求提前出貨,││││││致使李美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30│亞矽科技│4,275,600│自88年10、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亞│何陳民(│││股份有限││矽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孫筠 雲訂購電子│「何信雄│││公司(下││零件產品,以取信於亞矽科公司,旋自89年│」)│││稱亞矽科││5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孫筠│蕭運民(│││技公司)││雲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 孫筠雲 │「楊志民│││││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亞矽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31│友尚股份│5,598,705│自89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有限公司││人員 洪正樹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陳俊光(│││(下稱友││使洪正樹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陳慶康│││尚公司)││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蕭運民(│││││貨物(起訴書載為「5,720,000」,應予更│「楊志民│││││正),並為取信於 友尚公 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32│ 韋羿 企業│1,650,000│自89年4月起,以小額並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何陳民(│││有限公司││方式向韋羿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 黃建 中訂購│「何信雄│││(下稱韋││電子零件產品,以取信於韋羿公司,旋自89│」)│││羿公司)││年4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 黃建中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黃││││││建中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不獲付款。││├──┼────┼─────┼───────────────────┼────┤│33│增你強股│962,850│自89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向該公│廖陳俊│││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周怡婷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何陳民(│││司(下稱││致使周怡婷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何信雄│││增你強公││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司)││,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增你強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34│銘倫企業│3,240,300│自89年1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向該公司承│廖陳俊│││有限公司││辦人員 陳錦 良佯以訂購電子零件,致使陳錦│王經宇(│││(下稱銘││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電子零│「王強生│││倫公司)││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蕭運民(│││││信於銘倫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楊志民│││││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35│友士股份│6,000,000│自88年10月至89年8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陳俊光(│││有限公司││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證人即友│││(下稱友││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士公司業│││士公司)││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務曾華俊│││││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之證詞)│││││物。││├──┼────┼─────┼───────────────────┼────┤│36│臺灣時捷│1,555,150│自89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廖陳俊│││電子有限││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務│何陳民(│││公司(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稱臺灣時││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捷公司)││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臺灣時捷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37│聚興科技│1,147,125│於89年5、6月間,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不詳│││股份有限││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公司(下││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稱聚興科││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技公司)││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38│誼鑫有限│2,526,228│自89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廖陳俊│││公司(下││員 謝莉 玲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謝莉│何陳民(│││稱誼鑫公││玲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何信雄│││司)││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39│光優電子│276,000│於89年6月2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 游清智 佯│同上│││股份有限││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游清智陷於錯誤││││公司(下││,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稱光優電││需求,依約交付價值高達414,000元之電子││││子公司)││零件,復為取信於光優電子,而給付部分之││││││貨款,共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40│佰鴻工業│1,160,000│自89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同上│││股份有限││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公司(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稱佰鴻公││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司)││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佰鴻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1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41│海年國際│846,300│自89年5月至同年8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辦│同上│││有限公司││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下稱海││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年國際公││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司)││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42│資呈股份│189,000│於89年8月15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蕭運民(│││有限公司││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楊志民│││(下稱資││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呈公司)││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43│國巨股份│3,679,200│自89年5、6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廖陳俊│││有限公司││辦人員 李明達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王經宇(│││(下稱國││李明達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王強生│││巨公司)││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國巨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各1紙,惟均不獲兌││││││現。││├──┼────┼─────┼───────────────────┼────┤│44│豪展電子│895,650│8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該公司│廖陳俊│││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李世傑 佯以訂購大量發光二極體電│何陳民(│││(下稱豪││子零件,致使李世傑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何信雄│││展電子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司)││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27,650」││││││,應予更正)。││├──┼────┼─────┼───────────────────┼────┤│45│ 振遠 科技│2,836,680│自89年4月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向該公司承│蕭運民(│││股份有限││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楊志民│││公司(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稱振遠科││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技公司)││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振遠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2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不付款││├──┴────┴─────┴───────────────────┴────┤│合計:114,325,645元│└──────────────────────────────────────┘附表二: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相關證據┌──┬────┬──────────┬──────────────┬────┐│編號│被害廠商│證人供述│相關書證│被害金額││││││計算依據│├──┼────┼──────────┼──────────────┼────┤│1│銓茂公司│證人王美真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銓茂公司支票暨退│原審92易││││時之證述(見原審92易│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1843卷㈤││││1843卷㈥第14至16頁)│戶交易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第18、19│││││、銓茂公司銷貨憑單、銓茂公司│頁│││││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見調卷㈡第50至63頁,本院││││││92易1843卷㈤第18至22頁)││├──┼────┼──────────┼──────────────┼────┤│2│匯僑公司│無│匯僑公司函、統一發票、繳款單│調卷㈢第│││││、合興公司訂購單(見調卷㈢第│673頁│││││666至677頁)││├──┼────┼──────────┼──────────────┼────┤│3│晶偉公司│1.證人邱培欽於警詢之│晶偉公司88年10月至89年8月與│警卷第64││││證述(見警卷第6、│合興公司交易情況表、合興公司│頁││││7頁)│訂購單、晶偉公司送貨單、晶偉│││││2.證人 劉子銘 於原審審│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晶偉公│││││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92易1843卷㈥第257│64至104頁,原審92易1843卷㈥│││││、258頁)│第121至123頁)││├──┼────┼──────────┼──────────────┼────┤│4│至上電子│1. 王憲丕 於警詢、原審│至上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警卷第15│││公司│審理時之證述(警卷│款明細、合興公司訂購單、至上│5頁││││第14、15頁,原審92│公司銷貨(送貨)單、合興公司│││││易1843卷㈡第192頁│收貨簽收單、合興公司支付至上│││││)│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2.廖金場於原審審理時│154至173頁、第55至57頁)│││││之證述(原審92易18││││││43卷㈥第11至13頁)││││││3. 陳伶楹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92易18││││││43卷㈥第13、14頁)│││├──┼────┼──────────┼──────────────┼────┤│5│聖桑電子│1. 秦邦興 於警詢之證述│聖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出貨一│原審92易│││公司│(警卷第8、9頁)│覽表、聖桑公司發票、聖桑公司│1843號卷││││2. 張綺芬 於原審審理時│出具合興公司倒帳明細、合興公│㈢第71頁││││之證述(原審92易18│司開出受款人為聖桑公司之台灣│││││43卷㈥第3至5頁)│土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聖│││││3.彭思元於原審審理時│桑公司銷貨單(警卷第105至112│││││之證述(同上卷第6│頁,原審92易1843卷㈢第71至│││││至8頁)│108頁)││├──┼────┼──────────┼──────────────┼────┤│6│華豫寧電│ 呂建材 於原審審理時之│華豫寧公司出貨單、合興公司訂│原審92易│││子公司│證述(原審92易1843卷│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華豫寧公司│1843卷㈤││││㈥第17至19頁)│支票、華豫寧公司函檢送與合興│第6頁│││││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及欠款││││││金額明細(調卷㈢第801至809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6至8頁)││├──┼────┼──────────┼──────────────┼────┤│7│雅士博科│林禮模於偵查中檢察事│雅士博公司銷貨明細表、合興公│原審92易│││技公司│務官面前之供述(90偵│司訂購單、銷貨(送貨單)、發│1843卷㈤││││549卷第163、164頁,│票、貨運單、雅士博公司函檢送│第4頁。││││惟此對於被告陳俊光為│與合興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及遭詐欺金額(調卷㈡第255至│││││能力)│333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4頁││││││)││├──┼────┼──────────┼──────────────┼────┤│8│兆福公司│ 李至福 於原審審理時之│兆福公司客戶帳款明細、應收票│原審92易││││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據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兆│1843卷㈤││││㈥第19至22頁)│福公司發票、兆福公司內銷貨單│第123頁│││││、兆福公司函(調卷㈡第87至││││││112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123││││││頁)││├──┼────┼──────────┼──────────────┼────┤│9│敦吉科技│ 林明輝 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支付敦吉科技公司支票│原審92易│││公司│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暨退票理由單、敦吉科技公司銷│1843卷㈤││││㈥第22至24頁)│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敦吉科│第10頁│││││技公司函(調卷㈢第760至780頁││││││,原審921843卷㈤第10頁)││├──┼────┼──────────┼──────────────┼────┤│10│巨路公司│無│合興公司支付巨路公司支票、巨│原審92易│││││路公司出貨一覽表、合興公司訂│1843卷㈤│││││購單、松福貨運承運巨路公司貨│第24頁│││││品承運單、巨路公司函(調卷㈡││││││第65至82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24頁)││├──┼────┼──────────┼──────────────┼────┤│11│海立電氣│無│海立電氣公司發票、合興公司訂│調卷㈡第│││公司││購單、海立電氣公司送貨單、(│83頁│││││調卷㈡第83至86頁)││├──┼────┼──────────┼──────────────┼────┤│12│光倫電子│無│合興公司支付光倫電子公司支票│左列證據│││公司││暨退票理由單、光倫電子公司出│所載金額│││││貨單、統一發票(調卷㈡第193│之總數│││││至196頁)││├──┼────┼──────────┼──────────────┼────┤│13│品佳公司│劉宏明於警詢、原審審│品佳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調卷㈡第││││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2│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品│215頁;││││、13頁,原審92易1843│佳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品佳│原審92易││││卷㈥第8至11頁)│公司支票、品佳公司對帳明細單│1843卷㈤│││││、品佳公司出貨單、品佳公司函│第131頁│││││(警卷第142至153頁,調卷㈡││││││第215至226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131、132頁)││├──┼────┼──────────┼──────────────┼────┤│14│易路發電│無│合興公司訂購單、易路發公司發│原審92易│││子公司││票、易路發公司出貨單、易路發│1843卷㈤│││││公司函(調卷㈡第236至242頁,│第28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28頁)││├──┼────┼──────────┼──────────────┼────┤│15│雙盟科技│無│合興公司支付雙盟科技公司支票│調卷㈡第│││公司││暨退票理由單、雙盟科技公司發│第334頁│││││票(調卷㈡第334至339頁)││├──┼────┼──────────┼──────────────┼────┤│16│永康公司│1.趙德俊於原審審理時│合興公司支付永康公司支票暨退│原審92易││││之證述(原審92易18│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永│1843卷㈤││││43卷㈥第156至158頁│康公司發貨單、永康公司收款單│第133頁││││)│、永康公司對帳單、偉強股份有│││││2.王培州於原審審理時│限公司(原永康公司)函(調卷│││││之證述(同上卷第│㈡第341至355頁,原審92易1843│││││158、159頁)│號卷㈤第133頁)││├──┼────┼──────────┼──────────────┼────┤│17│德永公司│趙德俊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支付德永公司支票、德│原審92易││││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永公司出貨單、德永公司發票、│1843卷㈤││││㈥第156至158頁)│合興公司訂購單、德永公司函(│第25頁│││││調卷㈡第3至18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25頁)││├──┼────┼──────────┼──────────────┼────┤│18│晶邦科技│李惠雄於原審審理時之│晶邦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原審92易│││公司│證述(原審92易1843卷│付晶邦科技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1843卷㈤││││㈥第24至26頁)│單、晶邦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第9頁│││││訂購單、晶邦公司函(調卷㈢第││││││688至706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9頁)││├──┼────┼──────────┼──────────────┼────┤│19│凡格電子│無│凡格電子公司未收單據表、合興│調卷㈡第│││公司││公司支付凡格電子公司支票暨退│197頁│││││票理由單、凡格電子公司發票、││││││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㈡第197││││││至207頁)││├──┼────┼──────────┼──────────────┼────┤│20│普誠國際│無│合興公司支付普誠國際公司支票│左列發票│││公司││、普誠國際公司發票、合興公司│金額總計│││││訂購單(調卷㈡第169至191頁)│扣除已付││││││款項│├──┼────┼──────────┼──────────────┼────┤│21│雨昇公司│無│雨昇公司出貨單影本、雨昇公司│左列出貨│││││發票影本(原審92易1843卷㈤第│單及發票│││││64至81頁)│總金額│├──┼────┼──────────┼──────────────┼────┤│22│碩擇公司│ 梁金峰 於調詢之證述(│碩擇公司出貨單、碩擇公司發票│調卷㈡第││││調卷㈠第16、17頁)│、合興公司支付碩擇公司支票暨│154頁│││││退票理由單、碩擇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㈡第114至132頁)││├──┼────┼──────────┼──────────────┼────┤│23│台興電子│1. 陳怡吟 於偵查中之供│台興出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原審92易│││公司│述(90偵549卷第149│合興公司支付台興公司支票暨退│1843卷㈤││││至151頁)│票理由單、台興公司函(調卷㈡│第29頁││││2. 陳珮緹 於原審審理時│第29至49頁,原審92易1843卷㈤│││││之證述(原審92易18│第29頁)│││││43卷㈥第162至164頁││││││)│││├──┼────┼──────────┼──────────────┼────┤│24│有及公司│無│合興公司支付有及實業公司支票│調卷㈡第│││││暨退票理由單、有及實業公司應│19頁│││││收帳款帳單明細、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㈡第19至24頁)││├──┼────┼──────────┼──────────────┼────┤│25│京來公司│無│合興公司支付京來公司支票暨退│本院97上│││││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京│訴4017卷│││││來公司客戶對帳單、京來公司送│㈠第173│││││貨單、京來公司函暨檢附相關交│頁│││││易資料(調卷㈡第356至375頁,││││││本院92易1843卷㈤第40至58頁)││├──┼────┼──────────┼──────────────┼────┤│26│立碁電子│無│立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合興│原審92易│││公司││公司支付立碁公司支票、合興公│1843卷㈤│││││司訂購單、立碁公司貨運資料、│第59頁│││││立碁公司函檢送票據異常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調卷㈡第││││││376至416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59至61頁)││├──┼────┼──────────┼──────────────┼────┤│27│沛倫公司│無│沛倫公司出貨單、發票、合興公│按左列出│││││司訂購單(調卷㈢第451至499頁│貨單金額│││││)│計算│├──┼────┼──────────┼──────────────┼────┤│28│所羅門公│1.呂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所羅門公司發票、所羅門公司送│原審92易│││司│之證述(原審92易18│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所羅門│1843卷㈤││││43卷㈥第143至145頁│公司函檢送相關資料(調卷㈢第│第11頁)││││)│737至758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11頁)││├──┼────┼──────────┼──────────────┼────┤│29│威健公司│1.李美華於調詢及原審│無│左列證人││││審理時之證述(調卷││李美華陳││││㈠第5至7頁,原審92││述││││易1843卷㈥第24至26││││││頁)││││││2.楊忠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0偵││││││549卷第149至151頁││││││,原審92易1843卷㈥││││││第24至26頁)│││├──┼────┼──────────┼──────────────┼────┤│30│亞矽科技│孫筠雲於原審審理時之│亞矽公司函、台北銀行萬隆分行│原審92易│││公司│證述(原審92易1843卷│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亞矽公│1843卷㈤││││㈥第145至148頁)│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原審92易│第82頁│││││1843卷㈤第82至96頁)││├──┼────┼──────────┼──────────────┼────┤│31│友尚公司│洪正樹於警詢及原審審│友尚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原審92易││││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1843卷㈤││││、11頁,原審92易1843│友尚公司客戶出貨明細、友尚公│第107頁││││卷㈥第24至26頁)│司致合興公司存證信函、友尚公││││││司發票、友尚公司函、台灣土地││││││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友││││││尚公司發票及內部簽呈暨報告(││││││警卷第113至141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107至118頁)││├──┼────┼──────────┼──────────────┼────┤│32│韋羿公司│黃建中於調詢之證述(│合興公司支付韋羿公司支票、韋│證人黃建││││調卷㈠第51、52卷頁)│羿公司出貨單(調卷㈢第595至│中之陳述│││││604頁)││├──┼────┼──────────┼──────────────┼────┤│33│增你強公│無│增你強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按左列發│││司││增你強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合│票金額計│││││興公司訂購單、增你強公司貨運│算│││││單(調卷㈢第543至557頁)││├──┼────┼──────────┼──────────────┼────┤│34│銘倫公司│陳慶章於偵查中之證述│銘倫公司與合興公司每月交易總│調卷㈢第││││(90偵549卷第149至│額及收款明細、合興公司支付銘│612頁││││151頁)│倫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銘倫││││││公司發票、銘倫公司送貨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㈢第││││││612至665頁)││├──┼────┼──────────┼──────────────┼────┤│35│友士公司│1. 官原順 於偵查中之證│無│證人官原││││述(90偵549卷第149││順指陳述││││至151頁)││遭詐600││││2.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多萬元,││││之證述(原審92易18││惟未提出││││43卷㈦第57至59頁)││精確金額││││││,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36│臺灣時捷│黃政盛於偵查及原審審│臺灣時捷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89他3871│││公司│理時之證述(89他3871│訂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臺灣時捷│卷第1至││││卷第25頁、90偵549卷│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合興公│3頁告訴││││第149至151頁,原審92│司公告受害廠商一覽表(調卷㈢│狀││││易1843卷㈥第261至263│第860至864頁,89他3871卷第6│││││頁)│至11頁)││├──┼────┼──────────┼──────────────┼────┤│37│聚興科技│無│聚興公司發票(調卷㈢第509至│卷附發票│││公司││511頁)│總金額│├──┼────┼──────────┼──────────────┼────┤│38│誼鑫公司│無│合興公司支付誼鑫公司支票暨退│原審92易│││││票理由單、誼鑫公司出貨單、合│1843卷㈤│││││興公司訂購單、誼鑫公司函(調│第126頁│││││卷㈢第513至535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126頁)││├──┼────┼──────────┼──────────────┼────┤│39│光優電子│游清智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訂購單、光優電子公司│調卷㈢第│││公司│證述(原審92易1843卷│送貨單(調卷㈢第537至541頁)│536頁││││㈦第48至50頁)│││├──┼────┼──────────┼──────────────┼────┤│40│佰鴻公司│無│合興公司訂購單、佰鴻銷貨訂單│調卷㈢第│││││、受訂單變更單、佰鴻公司│558頁│││││DELIVERYNOTE、合興公司支付││││││佰鴻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佰││││││鴻公司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及雙方往來金額、││││││佰鴻公司函(調卷㈢第558至564││││││頁,原審92易1843卷㈤第2、3頁││││││)││├──┼────┼──────────┼──────────────┼────┤│41│海年公司│無│海年公司發票、海年公司送貨明│調卷㈢第│││││細表、合興公司支付海年公司支│583頁所│││││票、合興公司訂購單(調卷㈢第│載「未收│││││573至592頁)│款」之金││││││額│├──┼────┼──────────┼──────────────┼────┤│42│資呈公司│無│合興公司支付資呈公司支票、資│調卷㈢第│││││呈公司發票、送貨單(調卷㈢第│594頁│││││593、594頁)││├──┼────┼──────────┼──────────────┼────┤│43│國巨公司│無│合興公司支付國巨公司支票暨退│調卷㈢第│││││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國│781頁(│││││巨公司送貨單、發票(調卷㈢第││││││781至799頁)││├──┼────┼──────────┼──────────────┼────┤│44│豪展電子│李世傑於原審審理時之│合興公司訂購單、豪展公司銷貨│原審92易│││公司│證述(見原審92易1842│憑單、統一發票、貨運單、豪展│1843卷㈤││││卷㈥第148至150頁)│公司函檢附交易相關資料(調卷│第31頁(│││││㈢第680至689頁,原審92易1843│銷貨憑單│││││卷㈤第30至39頁,卷㈥第176至│及發票之│││││181頁)│總額)│├──┼────┼──────────┼──────────────┼────┤│45│振遠科技│1. 林義洲 於警詢之供述│振遠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左列偵卷│││公司│(90偵767卷第5、6│付振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0偵│第11、12││││頁)│767卷第13至23頁)│頁(支票││││2. 林義瓏 於原審審理時││退票金額││││之證述(見原審92易││及未付款││││1843卷㈥第151至153││之總額)││││頁)│││└──┴────┴──────────┴──────────────┴────┘
附表三:起訴書附件所載其餘被害廠商┌──┬────────┬─────┬────────────────────┐│編號│公司名稱│金額│備註│├──┼────────┼─────┼────────────────────┤│1│星強電子公司│2,345,070│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2│勁云企業有限公司│2,206,050│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3│慧溢實業有限公司│867,000│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4│安潤電子股份有限│2,153,655│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公司│││├──┼────────┼─────┼────────────────────┤│5│鴻星電子股份有限│941,850│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公司│││├──┼────────┼─────┼────────────────────┤│6│飛谷企業有限公司│2,249,625│調卷㈠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7│瑞展企業有限公司│2,477,728│1.調卷㈠第12頁背面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2.李美華89年9月5日調詢供述(調卷㈠第5至7│││││頁)│├──┼────────┼─────┼────────────────────┤│8│天籟國際股份有限│2,433,375│調卷㈠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公司│││├──┼────────┼─────┼────────────────────┤│9│台玻股份有限公司│450,000│調查局卷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10│孚佑實業有限公司│2,140,000│調查局卷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11│晨凱有限公司│2,178,278│調卷㈠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12│顯鑰科技股份有限│1,380,000│調卷㈠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公司│││├──┼────────┼─────┼────────────────────┤│13│惠貿電子股份有限│3,283,000│1.調查局卷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公司││2.張嘉華9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0偵549偵卷│││││宗第163頁以下)│├──┼────────┼─────┼────────────────────┤│14│光晟股份有限公司│1,533,000│1.原審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原審92易│││││1843卷㈤第121頁)│││││2.李美華89年9月5日調詢供述(調卷㈠卷第5│││││至7頁)│├──┼────────┼─────┼────────────────────┤│15│宏碁科技股份有限│1,027,798│1.李美華89年9月5日調詢供述(調卷㈠第5至7│││公司││頁)│││││2.經原審函查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與合興公司無交易往來,此有該公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92易1843卷㈤第98頁│││││)。│├──┼────────┼─────┼────────────────────┤│16│光華電子工業股份│415,000│起訴書附件記載│││有限公司│││├──┼────────┼─────┼────────────────────┤│17│三瑪實業有限公司│無│起訴書附件並未記載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