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郁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郁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5、3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王郁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55、2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合計達2公斤以上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原審陳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另考量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犯罪分工當中僅係擔任聽從指揮之配角,其並無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情節非重,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之犯罪態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 李稚晨 、 王建凱 (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 馮思堯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共同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同此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刑,惟被告所涉之運輸毒品行為,因毒品未流入市面且所涉犯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自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一節,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陳述父親罹患失智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199、285、2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