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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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陳明 宏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被告 陳郁翔
廖惠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郁翔、廖惠珍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號房屋第
一、二樓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涼棚(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郁翔應將停放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停放於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車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4平方公尺涼棚(下稱系爭涼棚)及編號B、面積117平方公尺車棚(下稱系爭車棚)亦為原告所有,被告 廖郁翔 、廖惠珍分別為原告之胞弟、弟媳,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在系爭涼棚內堆置雜物。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郁翔,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件貨車」)之車主雖登記為翔慶工程行,惟被告陳郁翔為翔慶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郁翔將「本件汽車」、「本件貨車」駕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涼棚、車棚乃原告及被告陳郁翔之祖母 陳王霞 於000年0月間贈與給原告,惟陳王霞在贈與系爭房地、涼棚、車棚時,因考量被告陳郁翔沒有房產,遂同意已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陳郁翔及被告陳郁翔之配偶即被告廖惠珍無償使用至另外買房為止,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人係基於與原告之前手陳王霞使用借貸關係,才會使用、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既無償受贈與得到系爭房地,自須繼受前手與被告二人之使借貸關係,容忍被告二人使用至買房為止,本件被告二人尚未另外買房,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自102年6月起迄今都是被告二人所繳納,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郁翔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涼棚、車棚乃原告及被告陳郁翔之祖母陳王霞於000年0月間贈與給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被告二人於陳王霞將系爭房地、涼棚、車棚贈與原告前已居住使用迄今,被告二人目前占有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一、二樓及系爭涼棚;「本件汽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陳郁翔,「本件貨車」之車主登記為「翔慶工程行」,而翔慶工程行為獨資類型,被告陳郁翔為負責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3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42817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固辯稱陳王霞有同意被告二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至另外買房為止,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等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陳王霞既已於102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因被告二人與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王霞間,就系爭房地僅具有債權效力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其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而對原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是被告二人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房地,其等占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已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即遽予認定兩造間就使用借貸達成合意,且原告縱有單純沉默之情,亦非生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地之占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二人現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第一、二樓及在系爭涼棚內堆放雜物,而被告陳郁翔並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本件汽車」、「本件貨車」乙情,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第1、2樓及將系爭涼棚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郁翔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本件貨車」及停放於系爭車棚下之「本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乃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第1、2樓及將系爭涼棚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郁翔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本件貨車」及停放於系爭車棚下之「本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郁翔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建物,且其與被告廖惠珍結婚後仍一起居住在系爭建物,應有大量之家庭設備用品,如欲其等搬離而另覓他處居住,顯非立即可以達成,應給予相當時間尋找新居及搬遷,認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