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9顆之殺傷力不明)而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殺傷力不明之子彈9顆丟棄,而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23時許,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置於黑色背包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市○○區○○○街00號長庚會館000號房,於同年月28日退房時,遺留前開黑色背包及背包內非制式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3顆於房內,經房務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稱: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搶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購入槍彈後,迅即悔悟而於110年11月28日將所購槍彈丟棄,情節已相對較屬輕微,顯示被告已真心悔改,洗心革面及不再犯法之決心,而且被告也未將所購槍彈用以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也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以此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觀之,被告之惡性未如一般擁搶自重之人,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擁槍自重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被告被查獲前係偕同友人投宿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三路長庚會館,退房時遺忘而未攜走本
案槍彈,且於110年11月28日遭查扣後,經警循線查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始到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有槍彈係因為怕被黑吃黑自保用等語,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11偵2130卷第15至24頁),顯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並不單純,倘認情勢對己不利,不無持以使用自保之可能,且遭查扣係因投宿上址退房遺忘而未攜走,並非棄置槍彈之目的,難認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罪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攜帶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可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妨害性自主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中甚且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職業為金融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偵2130卷第31至32頁之戶籍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定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之罪關於刑的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不可採,如上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有理,被告本件關於刑的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