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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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華致翔 相對人台灣海波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培 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案判決係向聲請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為寄存送達,坐落該戶籍地址之房屋為聲請人母親所有,租賃他人經營餐飲店。卻未向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送達,是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已於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倘經拍定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著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已提起上訴,因此尚未確定,是執行名義有效與否,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就前案判是否確定加以審查,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範疇,是以聲請人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其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主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均屬無據,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旻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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