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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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18號聲請人 楊子玄 相對人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0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核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68042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屬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