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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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欣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欣蕙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芥末杏仁果」商品照片係告訴人 葉世豐 於民國105年間拍攝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日,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某網路拍賣商店,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而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再以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yoyo0317」帳戶登入使用,並在該帳戶建立之網路拍賣商場重製上開攝影製作並公開傳輸,以供作自己販售杏仁果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世豐告訴被告馬欣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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