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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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緯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車道出入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簡傳仁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直行,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簡傳仁告訴被告林紘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