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汶玫 被告 高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54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並送達支付命令正本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院前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6808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675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而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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