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9、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六、七),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加重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為。
㈡案經 周昭宏郭惠渝許洧銘 、陳○宇(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 黃浚閎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282號卷第179至第18
2頁、第185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易376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31、138頁、本院易389號卷第88至90頁、第95、10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282號卷第17至2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⒈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282號卷第59至61頁)、現場位置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38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3至86頁)。⒉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282號卷第99至101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比對照片2張(偵3282號卷第87至97頁)。⒊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洧銘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282號卷第103至10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張(見偵3282號卷第107至121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282號卷第123至125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比對照片3張(見偵3282號卷第127至133頁)。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許文懷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282號卷第135至137頁)、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3282號卷第139至145頁)。
⒍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浚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282號卷第149至151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3282號卷第153至161頁)。⒎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周昭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209號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2209號卷第24至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見偵2209號卷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暨附件(見偵2209號卷第31至35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2、4、8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編號8關於電動搖搖車部分,我有用鐵橇砸,但沒有砸開;就附表編號1、2部分我有用鐵橇砸;附表編號4部分,我先去洗車場查看後,返回拿取鐵橇將洗車場之投幣箱砸開等語(見本院易376號卷第127、128頁、本院易389號卷第88至90頁),而所使用之鐵橇為金屬材質,得以橇開投幣箱,可見其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毀壞與踰越二種情
形,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窗(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徒手將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窗扳開後入內行竊,屬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名均為同條項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竊取數
個財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被害人周昭宏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關於電動搖搖馬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⒉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376號卷第139、140頁、本院易389號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4、8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橇,
雖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係屬一般常見工具,價值不高,購取方便,無特殊性,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台全診所,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橇開放置在該診所前,周昭宏所有之電動搖搖車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元。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文智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召安大藥局,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橇開放置在該診所前,周昭宏所有之電動搖搖車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40元。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文智於113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郭惠渝經營之頂湯涮涮鍋店,徒手扳開屋後鐵窗後,侵入上址店內,竊取收銀台1部(價值1,200元)、音響1部(價值4,500元)、零錢罐內硬幣5,000元、金雞母內零錢2,000元。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銀台壹部、音響壹部、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文智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許洧銘經營之咪咪洗車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橇開該洗車場之投幣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500元。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文智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號麥寮衛生所旁,見陳○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底黑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價值約10,000元)未上鎖,即以一手騎乘電動自行車,一手扶腳踏車手把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文智於113年3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兜來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許文懷所有,放置於該店內紙箱之掌上型遊戲機(價值400元)1台、智慧型手錶(價值350元)1只。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掌上型遊戲機壹台、智慧型手錶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文智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兜來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浚閎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上方之舒跑鋁箔包裝飲料3箱又6瓶(共價值7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鋁箔包裝飲料參箱又陸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文智於112年10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召安大藥局,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接續以鐵撬敲擊周昭宏所有之電動搖搖車機台之零錢箱及推倒周昭宏所有之電動搖搖馬機台之方式,欲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零錢,惟因手指受傷致血跡噴濺,而未能得逞。林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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