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彪祥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第1289號、第129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10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彪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彪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16日前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O樓住處等地上網,而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即OOO、OOO、
OOO、OOO、OOO、OOO及OOO均陷無錯誤,而各匯款、轉帳或劃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胡彪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該詐騙金額、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胡彪祥因而詐取得手。嗣因OOO等人依約交付款項後,胡彪祥迄未交付任何禮券予OOO等人,其等復聯絡胡彪祥無著,始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OOO、OOO、OOO、OOO、OOO、OOO及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胡彪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網頁上張貼可用8折之價格購得百貨公司禮券,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OOO、OOO、OOO、OOO、OOO、OOO及OOO確有因此分別向其購買禮券,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有在網路上揪團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但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我是透過「張阿姨」來團購,張阿姨之前在我父親服務的宮廟當義工,我每天都可以遇到她,久而久之就認識她。我曾跟張阿姨團購過其他禮券,她均正常交付禮券。我大概都是抓1星期1次把購買禮券的人匯的錢交給張阿姨,同時把這些人的資料寫在單子上交給她,有的禮券就先交給我,有的她直接寄送給購買人,我則從中賺取新台幣(下同)3百元的差價,我會先把差價扣除後,再把餘款交給張阿姨。至於張阿姨如何去團購的,我並不清楚,她只跟我說她是1個窗口。告訴人交付的錢我收到之後也是交給張阿姨,但現在張阿姨不接電話,我也聯絡不上她 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101年6月起,即以臉書販賣百貨公司禮券。僅因與被告合作負責團購並寄送禮券之張阿姨在收受購買款項後竟捲款無蹤,故被告亦深受其害,一時之間亦難以籌措資金全額退款給各該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錯認被告有詐欺之嫌,此誠屬誤會。被告自始並無存有藉施用詐術牟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進行還款磋商事宜,本件應單純屬一般之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㈠被告在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可用8折之價格購得百貨公司
禮券,嗣告訴人OOO、OOO、OOO、OOO、OO
O、OOO及OOO確有因此分別向其購買禮券,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綦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卷第16、25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第4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26247號卷第8、9頁、103年度偵字第8382號卷第5至11、40、41、43、44頁、103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5、32頁),且有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參見上開第15966號卷第11、12、16至18頁、上開第13931號卷第11、17、21、22頁、上開第26247號卷第22、23、138、139頁、上開偵字第8382號卷第19、22、23、28頁、上開第5171號卷第9、12、14頁),復有告訴人OOO、OOO、OOO與被告於臉書私訊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對話列印資料附卷為佐(參見上開第26247號卷第32至102頁、上開第1290號卷第18至24、27至42頁)。又前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後,被告均未依約交付告訴人禮券,此除據各該告訴人於上述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歷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俱堪認屬為真。由上以觀,被告係以其可用8折之優惠價格購得百貨公司禮券之說詞,吸引各該告訴人上門向其購買,惟其得款之後竟無端不為禮券之對待給付,復未見任何合理可信之理由或說明,顯見上開可以折扣價格購買禮券之說詞要屬誆騙各該告訴人之不實說詞,無非僅係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詐術,故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上開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甚明,是以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
交付給張阿姨,被告只賺取差價,有關禮券寄送之事均由張阿姨負責,但張阿姨竟捲款無蹤云云。然張阿姨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供本院佐參,被告亦當庭表示其現無法聯絡上張阿姨(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是否真有張阿姨其人,已非無疑。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收受,且告訴人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購買禮券,此業據告訴人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指明在卷,亦為被告所承認,衡情雙方之交易中並無第三人涉入,堪認被告應為本件禮券買賣之實際交易、出售角色,是以被告辯以其實際上僅係該等禮券交易之中間轉手者,其所收取之價款均交給張阿姨,其僅收取差價,係由張阿姨負責交付禮券云云,自屬較不合理之變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當應由被告方面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斷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空言執此為辯,即遽認所辯屬實,要不待言。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張阿姨在我父親服務的
板橋民治街宮廟當義工,因我父親過去宮廟時,我都會過去,所以我每天都會遇到她,久而久之我就認識張阿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另於偵查中供稱:找我團購的張阿姨也是我父親的朋友云云(參見上開第1290號卷第44頁背面)。然則,證人即被告父親OOO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板橋民治街觀音廟當委員,我不清楚有無姓張的女性友人;我並沒有認識一位姓張的女性友人在賣百貨公司禮券等語(參見上開第1290號卷第61頁)。故依證人OOO所證,其根本不認識所謂之張阿姨,核與被告所辯明顯不符, 益徵 被告所辯有所謂張阿姨此人云云,容係事後向壁虛構之詞,委不足取。
⒊依被告所供,其自101年年中即已開始從事團購,且均
係與張阿姨合作;其原則上約抓1星期1次把購買禮券的錢交給張阿姨云云,若果屬實,被告既長期與張阿姨合作團購事宜,且交易次數殆屬頻繁,渠等雙方應有可供聯絡彼此之方式或管道,始屬合理。然被告於103年
1月20日偵查中先係供稱:張阿姨的電話下次庭期才能提供云云(參見上開第1290號卷第44頁背面),復於該下次庭期即同年2月11日偵查中則供稱:張阿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參見上開第1290號卷第48頁正面),嗣經檢察官調閱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後,查得該手機門號竟係被告所申請之門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參見上開第1290號卷第59頁),被告始又於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辯稱:上開門號是我交給張阿姨用的,因為太多被害人說他們要直接跟張阿姨聯絡,我沒有張阿姨的電話,我都是透過該門號與張阿姨聯絡,我不知道為何張阿姨沒有使用自己的手機門號與我聯絡云云(參見上開第1290號卷第66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一開始我們常碰面,後來因為有接洽退款等事宜,我為了要方便聯絡,問張阿姨有無門號,她說沒有,我就把我自己的易付卡給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綜觀被告前揭先後多次之供詞,一開始其無法供出張阿姨使用之電話(按:張阿姨若真係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以渠等雙方聯繫之密切,被告又豈有不能直接回答,而須迨下次庭期方能答覆之理),其後逕以自己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充作張阿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嗣經檢察官察覺後,被告方始辯稱張阿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確為其申辦之門號,凡此種種已可見其閃爍規避偵查之舉止,是其上開供辯是否屬實,當甚有疑義;再就被告何以要提供門號供張阿姨使用,以及何以張阿姨未使用自己的手機門號與被告聯絡等節,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之說法亦前後齟齬不一,更徵其此節所為供辯之子虛。從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張阿姨自身之聯絡電話,而被告上開所辯乙節殊非可採,考以被告與張阿姨若確有合作團購事宜,且交易次數頻繁,被告又豈有無法提供其聯絡張阿姨之合理方式或管道,此自不合常情,益見被告所辯有所謂張阿姨其人云云,無非係其事後杜撰之詞,要無足取。
⒋本件被告與各該告訴人之禮券交易係從102年3月間即
已開始,迄至同年11月間為止,本件共有多達告訴人七人向被告購買禮券。倘若被告確係透過張阿姨團購,然告訴人OOO、OOO、OOO既早在102年3、4月間付款後未久即向被告反映尚未收到百貨公司禮券,被告理應向張阿姨查詢並催促寄送為是,且亦應確認張阿姨確實有百貨公司禮券可供販售,其亦始能再陸續對外招攬販售,然被告不圖此為,竟於上開告訴人猶未能收到禮券之時,不僅容任張阿姨之拖延給付,復仍陸續對外招攬販售並收款,且將同年5月迄至同年11月告訴人
OOO、OOO、OOO、OOO所交付之價款復再無條件轉交給張阿姨,致告訴人OOO、OOO、OOO及OOO亦同樣陷於無法收到百貨公司禮券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顯然不合乎一般正常交易之行徑,更徵其前揭所辯之無稽。況就本件禮券之交易關係而言,被告係販售禮券給各該告訴人之人,故其必須直接面對告訴人而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衡情度理,被告當應會要求張阿姨提供相關收款證明單據以確保自己之權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我錢先給張阿姨,有的禮券張阿姨就交給我,有的她直接寄送,她交禮券給我都沒有開收據或發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顯見張阿姨並未提供被告任何收受金錢之證明單據,則被告日後若要對張阿姨追償,亦恐甚有難度,此亦非屬合理。
⒌參以除本件各該告訴人均指稱係向被告購買禮券,而未
提及尚有其他賣方外,證人即其他向被告購買禮券之O
OO、OOO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認定賣我禮券的人是被告,被告並未提及禮券的來源;被告沒有說明禮券的來源,也沒有提到張阿姨這號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9頁),即更見被告所辯有所謂張阿姨此人云云,難認真實可取。職是之故,綜合前述各項事證相互參照、勾勒以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向所謂之張阿姨團購,其自各該告訴人處所收取之價款均係交付給張阿姨云云,無非僅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至證人OOO、OOO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確有以8折
之優惠價格向被告購得百貨公司禮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然被告縱有依約販售百貨公司禮券給上開證人,亦與被告另與各該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不同之交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當不能執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易中確實有依約給付,即率爾延伸推論被告與本件告訴人之交易並非出於詐欺。再者,衡諸司法實務偵審詐欺犯罪之經驗,詐騙者為求日後脫免罪責,輒有依約給付部分小額交易(如此亦可遂行其他大額之詐騙),藉以掩飾詐欺犯行或作為排除其詐欺犯意之藉口,此種作法所在多有。因此本件被告經查獲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合計高達49萬多元(此亦僅為實際遭告訴而經查獲之金額,如以犯罪學之理論而言,往往會有更高額度之犯罪黑數,被告實際可能詐騙之金額理論上應為更高),然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易合計僅5萬6千元,自不能排除被告即係假以上述之犯罪手法,藉履行部分之小額交易,而圖為脫免其之詐欺罪責。從而上開證人所證,猶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與本件事證不合,俱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為圖詐取告訴人OOO之金錢,始於密接時地先後2次指示告訴人OOO郵政劃撥如附表編號七之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該部分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七罪),犯意各別,且均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復自犯後迄今已一、二年,猶僅賠償部分告訴人小額款項,犯後態度難謂可取,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臉書無遠弗屆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在其以「彪哥」為名之臉書│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facebook)網站上之個人用戶││,如易科罰金│││網頁上,張貼其可用低於市價之││,以新台幣1│││8折優惠價格購得百貨公司禮券││千元折算1日│││之不實訊息,致使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7日、25日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4百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二│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如易科罰金│││訊息,致使於102年3月││,以新台幣1│││2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千元折算1日│││真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4萬8千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三│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於102年4月21││,以新台幣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千元折算1日│││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臨櫃匯款10萬4千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11),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四│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上網瀏覽該訊息││,以新台幣1│││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留││千元折算1日│││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2年5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千元至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五│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於102年9月23││,以新台幣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千元折算1日│││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郵政│││││劃撥17萬6千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所│││││申設之劃撥帳戶內(戶名為「│││││胡彪祥│││││」;劃撥帳號:00000000),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六│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於102年10月初││,以新台幣1│││某日經其友人之介紹後,誤信為││千元折算1日│││真而陷於錯誤,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郵政劃撥8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之劃撥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七│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上網瀏覽該訊息││,以新台幣1│││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留││千元折算1日│││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02年10月8日郵政劃撥│││││8千元至被告前揭郵局之劃撥帳│││││戶內;嗣復向被告表示欲│││││再加購,乃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11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千元至被告之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被告因而接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