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淑娟 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燕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銀行)法定代理人李憲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4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00元,第2階段即第50至第63期,每期清償10,100元,第三階段即第64至72期,每期清償14,1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567,200元,清償成數5.65%【算式:(6,100×49)+(10,100×14)+(14,100×9)=567,200;567,200÷10,033,285=5.6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艾朵時尚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薪資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卷第28頁、第103-104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67,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172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8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依行政院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值,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32,442元(見卷第117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22,8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
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賃屋居住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消債卷〉第32頁之租約、卷第105頁繳費單據),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22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用850元、房屋租金5,000元、室內電話費650元及手機費450元、未成年子女蔡○皓(00年00月0日生)及蔡○星(00年00月00日生)二人之扶養費各4,000元,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扶養義務人3人),合計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繳納單據、電信費帳單、扶養費支出單據為佐(見卷第105-106頁、第189-193頁、消債卷第60-66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2,840×2÷2+12840÷3=29,960),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22,800-21,228+332,442÷72=6,189;6100÷6189=0.9856),並於未成年子女蔡○皓及蔡○星成年後,分階段將扶養費4,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50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0,100元,於第64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4,100元,堪認公允。復查,債務人之配偶甲○○於103年之月平均薪資為54,321元(見卷第150-15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是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大部分家庭支出(如水電瓦斯費),並與債務人依收入比例,由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三分之一,亦屬適當。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5月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其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並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列入清償,且於受扶養人成年後將扶養費支出加入清償金額,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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